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50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複代理人 劉懷先 律師被告 鴻禧 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許坤立 律師 吳再豐 會計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4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訴訟程序中業經本院以93年度破字第77號裁定破產。嗣被告之破產管理人陳彥希、許坤立及吳再豐於94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內第1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9月14日上午7時50分,以消費者身分至被告之大溪高爾夫球場打球,於揮桿擊球時,因高爾夫球命中球場內設置之排水溝蓋,瞬間強力反彈,而直接打中原告左眼,經緊急送往林口長庚醫院,現左眼已無光覺。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前段、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賠償:(一)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6,467元。(二)慰撫金:500萬元。(三)懲罰性賠償金:5,046,467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2,934元,並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系爭溝蓋並無礙於消費者之通行,亦不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自無須設立警告標示之必要。另原告受傷,乃因其未擊出飛球而擊出低飛失誤球,撞擊到水溝蓋而反彈打中原告所戴之眼鏡破裂刺傷其眼所造成,任何人均無法預測及防範於未然,與原告所指摘被告未設立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之間,並不具有任何因果關係。又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係以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損害為限,原告所受之損害既非被告故意所致,亦非因被告過失所引起,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自非有據,另原告與有過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89年11月16日入會鴻禧大溪高爾夫俱樂部(見卷內第36頁、第37頁),並於91年9月14日以會員身分於大溪高爾夫球場打球,該日上午7時50分,原告因揮桿擊球,高爾夫球命中球場內設置之排水溝蓋而反彈直接打中原告所戴之眼鏡,致眼鏡破裂而刺傷左眼,經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接受縫合手術,術後進行視力矯正,現左眼已無光覺(見卷內第8頁)。
(二)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至長庚醫院手術治療,同年月24日出院,並至同年11月27日止,先後在長庚醫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46,467元。原告並因失眠、焦慮等症狀至精神科治療,經診治有適應障礙等病情(見卷內第9頁至第20頁)。
四、被告提供之球場服務因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並因而致原告受傷,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一)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92年1月22日修正前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本法第7條第1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明文即知,若從事服務之企業所提供予消費者之服務,未具備消費者所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並因而致消費者受傷時,即應由該企業依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對消費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查,自消費者之立場而言,消費之主要目的在於安全無虞的滿足個人之需求,準此,提供消費者商品或服務等之企業,即應竭其所能確保消費者為消費行為時之安全,此即上述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及施行細則規定之目的,本件消費者至被告經營之球場打球,不論消費者之球技如何,於被告向消費者收取相當服務對價之情形下,消費者即可合理期待其不會因擊球擊中水溝蓋反彈而受傷,亦即,被告經營之球場,應具備不會因消費者擊球擊中水溝蓋而反彈受傷之合理之期待,且被告亦有使其所經營之系爭球場具備該合理期待之可能(如於水溝蓋上加裝減輕反彈設施等),若被告不具備該合理期待,且未採取適當之防止措施,其涉有過失即明,且消費者即得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因反彈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消費者於球場中之擊球,除非明顯違反常規違反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自致損害,否則即難僅因消費者擊球受傷之事實,即可謂其亦涉有過失,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並不足取。
(三)本件原告因其擊球擊中水溝蓋反彈而受傷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則依上述說明,被告因其所提供之服務,欠缺一般消費者關於安全之合理期待,且未採取可行措施防止涉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損害,則依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即應令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被告抗辯其無故意、過失,原告所受傷害屬不可抗力云云,俱與前述法規意旨不符,而不足取。
五、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用:46,467元(被告不爭執為真正)。
(二)慰撫金:經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無光覺,即等同於失明)、兩造之情形(包括原告之知識水準、經濟情形、及受傷後所可能造成生活之不便,併被告已受破產宣告等),認應以453,533元為適當。
(三)懲罰性賠償金:被告未採取適當之防免措施,涉有過失既如前述,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後段規定,原告請求上述許可賠償一倍即5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即屬允洽,而應准許。
(四)上3項總計為100萬元。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供之服務並不具備一般消費者對於安全之合理期待且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自93年4月2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該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被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