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5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參仟參佰肆拾壹元及(一)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二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點二八七五、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點五七五計算之違約金;(二)其中新台幣捌拾捌萬零貳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二八、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五六計算之違約金;(三)其餘新台幣肆萬伍仟參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九九、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點九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7日、94年5月5日與原告成立3個消費貸款契約,共計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10萬元,(一)借款15萬元部分,約定以每個月為1期,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合計週年百分之12點875計算,採機動利率,如未依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二)借款90萬元部分,以每個月為1期,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合計現為週年百分之三點五九計算,採機動利率,後調整為週年百分之二點八,如未依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三)借款5萬元部分,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合計週年百分之9點9計算,採機動利率,如未依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繳款者,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第1筆借款僅繳至94年12月7日、第2、3筆借款僅繳至94年12月5日止之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各3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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