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382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巷○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犯意,於95年2、3月間,在基隆市○○區○
○路○○○號其開設之日昌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明知 林鶴昇 持往兜售之離合器、渦輪等大批汽車零件,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為圖利益,連續3次,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向林鶴昇購入汽車零件30餘種,支付新台幣43000元予林鶴昇。嗣於95年3月7日林鶴昇為警查獲,再循線查獲甲○○,並起出其未及售出價值30餘萬元之汽車零件。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之供述自白,證人林鶴昇偵查中證詞,證人丙○○警詢證詞,贓物領據,照片。
二、法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贓物罪嫌,請酌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4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葉美慧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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