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五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跳蚤市場雜誌販賣之他人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猶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撥打上開雜誌所載電話號碼,洽購他人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在臺北縣板橋市之錢櫃KTV碰面,將其本人之照片交付予該男子,以新臺幣三千元之代價,購得乙○○失竊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並委由該男子將其照片換貼在「乙○○」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而變造「乙○○」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戶政機關對戶籍之管理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甲○○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二十分許,持前開變造之「乙○○」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原本,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鑫發租賃公司),以乙○○名義,接續在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書及編號0五一七五五號之空白商業本票上偽造「乙○○」之署押(含指印,偽造之署押及指印之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偽造完成表示以乙○○本人向鑫發租賃公司租用汽車意思之上開私文書,併同變造之乙○○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影本,應予更正)持向鑫發租賃公司負責人 黃光慈 而行使之,以租用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甲○○復承前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翌日九時五十五分許,將前開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駛返鑫發租賃公司,表示續租之意,但需更換另一輛車,而以上開同一手法,以乙○○名義,接續在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及編號0五一七五七號之空白商業本票上偽造「乙○○」之署押後(含指印,偽造之署押及指印之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偽造完成表示以乙○○本人向鑫發租賃公司租用汽車意思之上開私文書,併同變造之乙○○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含正、反面)持向黃光慈行使,以租用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均足以生損害於乙○○與鑫發租賃公司。甲○○於租得車輛後,即將前開變造之乙○○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丟棄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上,嗣因甲○○未於期限內還車且失去音訊後,黃光慈發現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棄置地點及甲○○行蹤,而報警處理,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巷○○弄口查獲。
二、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檢察官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請求,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本院予以同意,並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三、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鑫發租賃公司負責人黃光慈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五號卷第九、十頁參照)。
㈢變造之乙○○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之正、反面影本各一份(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參照)。
㈣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
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書及編號0五一七五五號之空白商業本票正本一份(公訴人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庭呈資料參照)。
㈤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
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書及編號0五一七五七號之空白商業本票影本一份(同上偵查卷第十四頁及第十六頁參照)。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及數量│應沒收之署押│備註│├──┼─────────┼──────────┼───────┤│一│汽車租賃契約書二份│簽章欄上偽造乙○○之│臺北地檢署九十││││署押貳枚及指印貳枚│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五號卷第│││││十四頁及公訴人│││││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庭呈資料參照│├──┼─────────┼──────────┼───────┤│二│租用汽車切結書二份│簽章欄上偽造乙○○之│同上││││署押壹枚、承租人姓名│││││簽章欄上偽造乙○○之│││││署押貳枚及指印壹枚││├──┼─────────┼──────────┼───────┤│三│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偽造乙○○之署押肆枚│同上偵查卷第十│││書二份│及指印肆枚│六頁及公訴人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庭呈資料參照│├──┼─────────┼──────────┼───────┤│四│空白商業本票一紙(│發票人欄上偽造乙○○│公訴人九十五年│││編號0五一七五五號│之署押壹枚及指印壹枚│五月九日庭呈資│││)││料參照│├──┼─────────┼──────────┼───────┤│五│空白商業本票一紙(│發票人欄上偽造乙○○│同上偵查卷第十│││編號0五一七五七號│之署押壹枚及指印壹枚│四頁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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