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8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參仟參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貳佰捌拾元,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點七九五、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四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二七九五、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四七七、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九五四計算之違約金;其餘新臺幣肆萬壹仟零柒拾貳元,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七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七五四、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點五零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貳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93年4月28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新臺幣(下同)120萬元、5萬元,(一)120萬元部分,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機動調整,及政府補貼利率合計百分之2點795計算,於政府不補貼時按原告當時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合計百分之4點77計算,清償期限為20年,以一個月為一期,分240期按月攤還本息;(二)5萬元部分,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當時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合計百分之7點54計算,清償期限為3年,以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丁○○上開2筆借款自93年12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約定授信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皆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均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律規定相符,併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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