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4306號
原 告 李玉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麗莉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特定本件應受判決事項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即請求權之依據),並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陳報本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
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
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僅記載:
「被告應賠償受害人所有損失。」,此部分記載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不明確(即原告欲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何?);
又事實及理由欄中並無載明得據以請求該項金額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即請求權基礎為何,致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無法特
定,而為起訴不合程式,且原告提起訴訟,未據提出被告之
國民身分證號碼暨最新戶籍謄本以供核對被告之個人資料,
致本院難以確定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依首開說明,原告
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特定本件應受判決事項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即請求權之依據),並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