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埔簡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簡字第113號
原   告  李火聯
訴訟代理人  李功彥
被   告  李田富
       李良富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2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重測前
為珠子山段448-3地號)土地原為被告父親甲○○所有,於
臺灣光復期間,原告父親己○○向甲○○購買上開土地如起
訴狀附圖紅色所示面積約495.87平方公尺(約150坪,即2
個田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耕作,己○○本於誠信,
於支付價金後,經雙方協議仍舊借用甲○○名義登記,現場
劃定出賣土地位置區塊,由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迄今仍由原告種植檳榔樹、放置水塔,嗣後甲○○與己○○
均死亡,雙方子女即兩造對土地權屬及占有使用並無爭執,
被告乙○○並表示將來土地出售時,會將出賣價金按己○○
應有土地比例交付原告,惟被告兄弟早年因家產分配爭議,
訴之法院,纏訟多年,令原告忐忑不安,恐日久生變,遂於
民國101年底向被告乙○○請求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為被
告乙○○敷衍塞責,爰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南投縣○里鎮○
○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見本院卷第8頁)紅色所
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丁○○答辯以:系爭田地是兩個不同的區塊,與事實出
入太大,己○○應該自己去找他的部分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被告乙○○則答辯以:證人戊○○父親與伊父親
為死對頭,且證人戊○○跟被告丁○○有訴訟,不足採信。
民國三十幾年間當時是用金錢交付,應該是在當時就要請求
移轉登記,為何經過六十幾年後到現在才請求,且己○○是
務農,以前他是收筍子,所以是生意人,應該知道要登記的
事情,不可能錢拿出去沒有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系爭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重測前為珠子山段
448-3地號)土地原為被告父親甲○○所有,現登記為被告
丁○○應有部分5分之3、乙○○應有部分5分之2。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上如起訴狀附圖
(本院卷第8頁)紅色所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係原告
之父己○○於臺灣光復期間向被告之父甲○○所購買,上開
土地現登記為甲○○之子即被告丁○○、乙○○所有,被告
自應將原告之父所購買之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㈠原告之父己○○與被告之父甲○○,於臺灣光復期間是否
就系爭土地,有買賣之關係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父己○○,於臺灣光復期間,向被告之父甲○
○購買系爭土地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附圖、照片、448之4地號之契約書、本
院96年度埔簡字第209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
為證,被告則予否認,辯稱:如有買賣關係,則原告之父
早就會請求移轉登記,豈會到今天才請求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全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
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僅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附圖、照片、448之4地號之契約書、本
院96年度埔簡字第209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
為證,被告則否認其父甲○○與原告之父己○○,有何買
賣關係存在,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雖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其耕作種植檳榔,固有照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7頁至38頁),然占有使用他人土地,有可
能出於租賃或使用借貸,或設定地上權、農育權,或為無
權占有,原因不一而足,非必出於買賣,是不能以原告現
占有系爭土地,即謂原告之父己○○與被告之父甲○○間
,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關係。雖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戊○
○到庭證稱:「(法官問:他們(指己○○與甲○○)彼
此之間有無土地的買賣或金錢的交往?)答:在我十歲國
小三年級左右,是從長輩口中聽到己○○向甲○○買了兩
塊田地。」「(法官問:此部分有何證據證明?)答:只
是聽聞。」「(法官問:你所聽聞有無其他可以佐證為真
?)答:當時買賣這一輩分的人都已經過世了,我買了土
地以後,原告就在系爭土地種植檳榔,其他就沒有直接證
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是證人戊○○所述
,僅係聽聞,且無證據足佐為真,所證自難憑信;又被告
丁○○聲請傳訊之證人丙○○雖證稱:己○○拜託甲○○
將系爭土地賣給他等語,然質之「(法官問:當時是否有
立契約書?)答:沒有,當時我有跟他說如果沒有寫契約
書將來過戶會有問題。」「(法官問:買賣的價金多少錢
?)答:我不知道,因為時間太久了。」「(法官問:己
○○如何將錢交給甲○○?)答:我不清楚。」「(法官
問:是否有親眼看到他們買賣或是親自在場?)答:沒有
,因為當時我才二十多歲而已。」「(法官問:系爭買賣
是在何時?)答:我不知道他們什麼時候買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72頁),顯見證人丙○○並未親自
聞見原告之父己○○與甲○○間有買賣之行為,再徵之原
告主張其父己○○係在臺灣光復期間向被告之父甲○○購
買系爭土地,則當時係在民國34年間,而證人丙○○係00
年出生,有其年籍在卷可按,則其在臺灣光復時,僅為7
歲兒童,衡情亦無可能知悉己○○與甲○○間有何買賣之
事實,是其所證,不足採信。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
父己○○與被告之父甲○○間,有何買賣之關係存在,是
原告主張其父己○○於臺灣光復期間向被告之父甲○○購
買系爭土地等語,並未能舉證以明之,其主張自不足酌採

(二)原告主張其父己○○與被告之父甲○○,於臺灣光復期間
,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爰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原告之父己○○與被告之父甲○○有買賣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
乏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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