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9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連若華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297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1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柒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叁仟玖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柒佰叁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7年7
月20日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
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
嗣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
銀行)於92年6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
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因此原告自得依公司法
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世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二)被告於89年3月29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
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
條款第15、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
告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90年6月18日止,
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50,068元,及其中本金133,123
元未按期繳納。
(三)被告於89年4月13日與原告訂立代償契約,由原告代付被
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並約定就該代償部
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計收手續費200
元1次,前1年內以年息11.66%計收利息,上述期間期滿,
更以年息17.5%計收利息。截至90年6月18日止,帳款尚餘
107,664元,及其中本金100,806元未按期繳納。
(四)被告截至90年6月18日止,帳款尚餘257,732元未按期繳付
(含信用卡帳款150,068元、代償帳款107,664元),屢經
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92年
6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
、代償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因此,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