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492號
原 告 陳永祥 即羽晟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 律師
被 告 晨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項振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布料原料修補為業,被告於民國101年9
月間將重1657.8公斤之布料一批交由原告承攬修補,雙方約
定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50元計算承攬報酬,計82,890元
。原告於同年10月間完成約定工作後,被告竟拒不給付承攬
報酬,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8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實就修補1657.8公斤之布料一批成立承
攬契約,惟原告修補後之布料仍有139公斤部分有瑕疵而無
法使用(下稱系爭瑕疵布料),導致被告遭訴外人泉怡製衣
有限公司(下稱泉怡公司)扣款印花瑕疵補布費用25,715元
及遲延費用30,000元,被告此部分之損害亦應由原告負責,
故被告僅須給付27,175元之承攬報酬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修補1657.8公斤布料工作一節,業據
其提出收據、出貨明細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82,890元一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瑕
疵布料是否存有不可修復之瑕疵?(二)被告得否以遭泉怡
公司所扣款項抵銷原告之承攬報酬費用?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瑕疵布料是否存有不可修復之瑕疵?
經查,原告修補被告之1657.8公斤布料後,仍有139公斤
部分存有瑕疵(即系爭瑕疵布料),為原告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辯稱系爭瑕疵布料所存在之瑕疵
,已無法修補等情,業據證人即泉怡公司負責人 李建成 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拿來我公司的布或成品,都染色了
,看得出來有經過修補的痕跡,無法出貨至國外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系爭瑕疵布料確實存有不可修
復之瑕疵,自堪認定。
(二)被告得否以遭泉怡公司所扣款項抵銷原告之承攬報酬費用
?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
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
第1項、第494前段及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瑕疵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生者為限,此係承攬人對定作人之瑕
疵擔保責任內容之一。而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定責任,不以
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即承攬人應負無過失責任。
又債務人原有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
乃債法之大原則。我國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為免給付之原因,此觀民法第230條、第225條第1項之
規定自明,故債務人欲免為給付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
在即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
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
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
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
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
。是以,本件被告自應就原告修補布料有瑕疵之事實,先
負舉證之責,倘被告已證明瑕疵之事實後,即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免責事由。
2、經查,被告辯稱曾於101年10月17日將系爭瑕疵布料之布
樣寄與原告,通知原告修補系爭瑕疵布料之瑕疵,原告接
獲通知後,至泉怡公司取回系爭瑕疵布料,經再次修補後
仍遭泉怡公司退回等情,有台速快遞企業社快遞單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58頁),且依證人李建成證稱:原告一共
來我公司2次,第一次拿1包衣服給我,問我能不能用,
第二次來我公司檢查成品與布的數量,但我不介入原告與
被告間之紛爭,我只要好的東西,但原告送來的東西都無
法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被告確實曾經
通知原告修補,且經原告修補後未果,自堪認定。
3、又原告雖另主張系爭瑕疵布料雖然無法修補,但並不全然
可歸責於原告,部分屬被告之問題,部分則為印花廠之問
題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瑕疵布料被告已證明已存
有不可修復之瑕疵,應由原告舉證免責事由,惟原告僅空
言否認不可歸責於己,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準此,瑕疵既屬不能修補,
依前揭規定,被告抗辯就系爭瑕疵布料請求遭泉怡公司扣
款之損害賠償等語,尚非無由。
4、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
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
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
、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遭泉怡公
司扣款25,715元及遲延費用30,000元,業據其提出支出憑
單─加工單、泉怡公司扣款依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
頁、第62頁)。準此,被告主張以遭泉怡公司所扣款項與
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為抵銷,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完成修補布料之工作,自得依約請求被
告給付承攬報酬,然因系爭瑕疵布料具有可歸責於原告之情
事,復造成被告損害,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承攬報酬為82,8
90元,扣除被告請求遭泉怡公司扣款之損害賠償抵銷之債權
55,715元,尚得請求27,17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
,1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3項。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