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2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292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劉永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零肆佰叁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伍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商銀)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麥克現金卡為工具
於原告核准金額之範圍內循環使用,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
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按年息20%給付。惟被告自申
辦貸款後即未依約如期清償,至民國(下同)94年8月18日
止尚積欠91,453元(內含本金80,439元),屢經中華商銀追
討無效。嗣中華商銀則將前開對被告之債權全數移轉讓與予
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又全數轉
讓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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