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4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小字第2437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許政堃
被   告  岳莊桂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零陸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8條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20日與原告
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持用原告發行之「春嬌志明現
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款
使用,利息按年息12.99%計算,如未依約定期清償者,其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0
1年5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等語,爰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融資契約乃伊所親簽,伊非不清償借款,僅因生
病且目前無工作,無力清償借款,若有工作就會償還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
稱略以:被告非不償還借款,僅因生病需作復健,且目前無
工作而無能力清償借款,希望與原告協商云云,惟未經原告
同意,本院尚無從審酌;且被告無力償還欠款,亦非得為拒
絕清償或緩期清償之事由,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取。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
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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