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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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交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信成於民國102年10月20日16時許,在雲林縣○○鎮○○
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高梁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家而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17時14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路○○
○號居所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發現其酒氣甚濃,乃
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1毫克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雲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又刑法第
185條之3於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
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
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藉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本案被告被查獲前有飲酒
,後由警方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已
如前述,依前述客觀標準,自可認定被告行為時已達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無疑。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
㈡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
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對
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故「酒後不開車」已
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並由執法機關嚴加取締,且刑法第18
5條之3規定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亦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
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
然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81毫克,酒醉程度不低,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復佐以被告前除
犯罪事實欄之犯罪紀錄外,另其於90年、99年間,均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各以90年虎交簡字第40號、99
年度交簡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竟仍不知警惕,
再次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可認其心
存僥倖,法治觀念薄弱,實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頗有悔意,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本件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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