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2176號
原 告 楊維達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供證明或釋明用
之證據。民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甚
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記
載,爰命原告於收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其中一項未補正或均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
亦同),致訴訟無法進行,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應具狀補正事項(須另附繕本1份):
㈠查報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所及其法定
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
㈡原告起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復未載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
額,原告應查報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所陳報之價額定
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按此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
應徵收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
萬元徵收11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99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㈢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