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補字第217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2176號
原   告  楊維達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供證明或釋明用
  之證據。民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甚
  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記
  載,爰命原告於收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其中一項未補正或均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
  亦同),致訴訟無法進行,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應具狀補正事項(須另附繕本1份):
 ㈠查報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所及其法定
  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
 ㈡原告起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復未載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
  額,原告應查報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所陳報之價額定
  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按此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
  應徵收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
  萬元徵收11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99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㈢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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