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8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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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828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包邦利
被 告 穎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國仁
訴訟代理人 嚴森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之規定,應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時,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6月10日簽訂寬頻網路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自99年6月22日起開始使
用原告所提供之保全系統服務。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9條
、第22條第1款約定,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被告若未於
期滿一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即視同系爭契約
繼續有效,並自動延長執行1年,被告如中途毀約,應給付
拆除器材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系爭契約已滿3年原
告於102年5月22日始接獲被告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被告未
於期限內告知終止,系爭契約仍屬有效,依前開約定,原告
自應給付拆除器材費用5,000元,且被告構成中途毀約。另
,當初簽約後安裝之施工材料費10,000元,施工同意書備註
欄記載如被告違約,亦應賠償10,000元。為此,爰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並自準備書狀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22條雖有記載契約期滿前1個月被告應
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如未提出自動延長一年,被告
於102年5月21日提出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雖原告於102年5月
22日始接獲前開存證信函,但被告已在契約期限盡告知義務
。另系爭契約已3年期滿,故本件不屬中途毀約之情形。施
工同意書內雖有記載施工材料費1萬元,特以0元優待,惟施
工同意書非屬系爭契約一部分,再者,客戶已使用3年以上
,原告是否應以原有材料費之金額求償,縱耗材部分無法拆
除,但器材部分屬原告資產,可重複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於99年6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99年6月
22日起開始提供被告保全服務,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即自
99年6月22日起至102年6月21日晚上12時止,系爭契約在期
滿1個月以前,雙方任何一方如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
求,即視同系爭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1年,嗣後亦
同。被告嗣於102年5月21日以永康大橋郵局(42支)第208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並於102年5月22日
始接獲上開存證信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提
出之系爭契約、施工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3頁至25頁)及永
康大橋郵局(42支)第208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6頁)
在卷足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契約期滿1個月以前提出契約終止之
要求,系爭契約依約自動延長執行1年,故系爭契約仍屬有
效,惟被告於102年5月22日即提早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
約書第19條及施工同意書之約定,被告應負擔拆除器材費用
5,000元、施材費10,000元,合計15,000元云云,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揆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19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約定:
「本契約自簽訂日起生效,保全服務期間訂為參拾陸個月
,其起止日期,以乙方之『保全服務通報』所訂防護服務
起止日期為準。防護服務期滿終止日,即本契約之期滿終
止日」、「本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材料及人工費用,
或因甲方要求變更工程、或因甲方中途毀約而致乙方拆除
器材之費用新台幣伍仟元整,均應由甲方負擔」、「本契
約在期滿前一個月以前,甲乙雙方任何一方如未以書面提
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即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
行壹年。嗣後亦同。」等語;另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若被告在102年5月21日前通知終止系爭契約,屬期約
期滿,則不需收取施工材料費,但本件有違約,故須收取
施工材料費,至一般狀況如契約期滿者,亦不需要收取施
工材料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原告係以36個月
作為系統器材裝卸之投資回收期間。至於兩造雖另約定於
系爭契約在期滿1個月以前,雙方任何一方如未以書面提
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即視同系爭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
執行1年,嗣後亦同。惟此項約定應係兩造為簡化續約程
序所為之約定,並不影響原告係以36個月作為系統器材裝
卸之投資回收期間之認定。因此,系爭契約第19條所謂中
途毀約者,應係指被告於系爭契約原約定36個月期間中途
終止契約之情形,並不包括系爭契約依第22條約定延長期
限後,被告始終止契約之情形甚明。
⒉系爭契約第19條及施工同意書約定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被
告不得於99年6月22日起至102年6月21日止之36個月期間
,因其中途任意終止系爭契約,造成原告裝設器材之投資
無法回收,則依該契約之目的性限縮解釋,系爭契約第19
條及施工同意書約定自不適用於102年6月21日之後雙方為
簡化續約程序而視同繼續有效之契約延長期間。倘認系爭
契約第19條約定亦得適用於102年6月21日之後契約延長期
間,被告中途終止契約之情形,無異藉此限制被告行使權
利,而對被告造成重大之不利益。因之,系爭契約原約定
99年6月22日起至102年6月21日止之36個月期間期滿後,
原告系統器材之投資既已獲得回收之確保,縱系爭契約依
第22條約定延長期限,惟原告已無再依系爭契約第19條及
施工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擔拆除器材費用5,000元
、施材費10,000元之理。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及施工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施材費5,000元、拆除器材費用10,000元,均
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邱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