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5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俊傑與 蔡惠名 原同為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雲林第
二監獄)誠二舍134號房之受刑人。其等於民國102年8月
8日上午7時25分許,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黃俊傑竟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蔡惠名身體,雖經同房舍友暫
時阻止後,2人暫時分開,然黃俊傑因怒氣難消,又接續持
鋼碗毆打蔡惠名之頭部,致蔡惠名受有頭部撕裂傷(縫合6
針)、眉毛上方擦傷、耳根擦傷以及頭皮、頸部及軀幹等部
位之壓砸傷等傷害。案經蔡惠名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俊傑對其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惠名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第二監獄受刑人獎懲
報告表2份、 林佑祖 、 徐永同 、 簡順鴻 、 吳翌誠 、 莊文魁 之
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談話筆錄、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內外傷
記錄表各1份、蔡惠名受傷照片4張及誠二舍134號房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34張及誠二舍134號房錄影光碟1片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雖一度辯稱:係因告訴人口出穢言辱罵,並且2次持鍋
盆要攻擊其,其忍無可忍而出於防衛的意思,徒手與告訴人
互毆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
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
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
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由卷附雲林第二監獄誠二舍134號房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以觀,被告原本坐在誠二舍134房舍中央,告訴人則或坐
或躺在同舍房內之牆邊,嗣被告起身將某物品放置在廁所上
方之櫃子後,旋走向告訴人,雙方發生拉扯,經同房舍其他
室友拉住被告,告訴人旋走避至牆邊,被告復又衝去牆邊打
告訴人,嗣由監所管理人員入內將被告及告訴人帶出房舍而
結束,堪認告訴人在本件傷害行為發生之前,並未有對被告
為任何攻擊行為,自無侵害行為可言;被告固稱其係「忍無
可忍才出手打告訴人」云云,惟告訴人既未對被告為任何身
體上之侵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應係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
後,氣憤難平,而以徒手或持鋼碗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足認
被告主觀上顯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上揭行為至明,被告所
辯均為卸責之詞,並非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係出於一個傷害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接續數個毆打動作而傷害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自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
以一傷害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之傷害
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上開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傷害
犯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於在監服刑期間,猶未知自我約束,僅因細故即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且不思以理性方式化解歧異,動輒
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當庭向告訴人
表達歉意,復因目前在服刑中,本身為921地震之受災戶,
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致無法賠償告訴人要求之新臺幣(下同
)2萬元,但被告已於102年10月29日向雲林第二監獄長官
申請,將其所有之1萬元保管金匯予告訴人,有雲林第二監
獄收容人保管款收據1紙附卷足憑,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態度非劣,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主動挑
起本件事端,致告訴人內心承受極大恐懼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