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02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朱呈原
被   告  蔡睿宇 (原名 蔡光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貳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捌仟柒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貳佰叁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4,232元,及其中198,732元自民
國8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4,
232元,及其中198,7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尚無
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4月2日向訴外人中央信託局借款40
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按月攤還本息,並向原告投
保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
中央信託局後,依法受讓取得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04,232元,及其中198,7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借款契約、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暨收據
、出險通知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計算書、債權讓與
同意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足堪採信。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8月21日
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
起算日為102年9月1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準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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