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3年度沙簡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沙簡字第623號
  原   告 己○○○物清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祺 律師
         張瓊文 律師
         張績寶 律師
         馮鉦喻 律師
         江文玉 律師
        丙○○
  被   告 辛○○
        乙○○
        庚○○
        吉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
五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第一行關於「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貳萬柒仟參佰伍拾元」,及同項第三、四行關於「或被告吉
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
仟參佰伍拾元」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被告辛○○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伍拾元」、「或被告吉翔起重工程有限
公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予以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