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致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68號),判決如下:
主文盧致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致中於民國110年10月5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71巷口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迴轉,適 許盛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行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許盛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左髖部及雙膝挫傷等傷害。嗣盧致中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盧致中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字卷第65至67頁;本院111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盛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字卷第7至13、65至67、85頁)。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見偵字卷第17至39、69頁)。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見偵字卷第87頁)。
(五)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0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字卷第1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被告於肇事後,在到場處理之警方人員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之狀況下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3頁),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貿然迴轉,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參以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訊問筆錄第2頁)、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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