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1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英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6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英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英淇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與匯款金額欄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表示應補充如附表所示(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告知含密碼此類助力俾便嗣持有者得以收取詐騙所得之贓款,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是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及告知密碼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
取告訴人 任宏佳陳儀君黃郁涵 之財物,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㈢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率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等以充為犯罪
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足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任宏佳、陳儀君、黃郁涵達成和解,參以其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教育程度為「國中」,以從事「水電」為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2千元至3萬3千元,須扶養其母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60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故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3黃郁涵民國110年3月11日4時50分許3萬元110年3月11日18時39分許2萬9985元110年3月11日18時50分許2萬元110年3月12日10時46分許3萬元110年3月12日16時14分許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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