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07號上訴人 陳玲玲 被上訴人 林健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7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9月10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被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7年10月2日起至108年10月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上訴人給付保證金24,000元,並經公證(107年度北院 民公坤 字第60359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然於租期屆至,伊請求被上訴人再延長租期,且伊後續於108年9月至109年3月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被上訴人有收受,後因被上訴人以系爭公證書及系爭租約對伊聲請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伊對該遷讓房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另案),經本院109年重訴字第126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558號判決敗訴確定,於上開訴訟期間,伊曾供擔保停止執行。另案審理中,伊主張不定期租賃契約,蓋因伊有定期給付被上訴人每個月租金,被上訴人也收受,但不為法院所採,且因伊已提存法院擔保金,故伊自109年4月起未再給付被上訴人每月12,000元房租,至110年6月為止(110年7月返還系爭房屋),共積欠房租15個月,總計18萬元,故起訴請求確認超過18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依系爭公證書及系爭租約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本院110年司執字第96838號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之約定「乙方(即伊)未即時遷出、返房屋時····至遷讓完竣日按照房租加貳倍計算之違約金」,計算其執行金額為368,000元。但伊係因被上訴人持續收受伊租金長達半年之久,使伊誤以為被上訴人願意繼續出租系爭房屋,而依法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伊並非故意違約,再者,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約定為房租加貳倍計算之違約金亦過高,請求予以酌減。公證契約有一定的時效,超過租約的時效不能照契約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㈡確認被上訴人之債權於超過18萬元之部分不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⒊確認被上訴人之債權於超過18萬元之部分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是經公證的,租約上有載明違約金是兩倍租金,伊先前已經將押租金退給上訴人,也有告訴上訴人不遷讓房屋要繳違約金,不划算,但上訴人仍拒絕搬遷,並向伊要求高額搬遷費用。另案的訴訟程序拖了太久,造成伊要賠償系爭房屋買方的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9日持系爭公證書(含系爭租約)向本
院聲請對上訴人所提存之提存金(即本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521號提存金)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系爭公證書及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原審卷第15-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即學說、實務上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觀諸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至判斷執行程序已否終結,則應視債權人就各該執行程序之內容是否已滿足而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係持系爭公證書(含系爭租約在內)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否終結,自應視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所主張對執行債務人即上訴人之債權已否滿足以為斷。
⒉本院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後已扣押本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52
1號提存金373,750元,並已由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間向本院提存所提領收取完畢,且系爭執行事件亦於111年2月10日因清償而報結等情,業經被上訴人 陳明 :「(審判長:本院110司執96838號是否已經執行終結?〈提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案件查詢表並告以要旨〉)是。提存所已經通知我,我已經領款,我已依照執行處所算的金額提領完畢,於111年3月間提領完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案件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影印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2月7日執行命令(准許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提存之現金共計373,750元)附卷可稽,足見本件訴訟於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已因被上訴人受足額清償而告終結。則依上列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而無從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本院自無庸審究其訴有無理由,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執行事件及確認被上訴人之債權於超過18萬元之部分不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實體之審究後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饒金鳯
法官劉以全
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