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永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人(下稱「小林」)、臉書暱稱「 鐘秉諺 」之人(下稱「鐘秉諺」)、LINE暱稱「 黃嘉欣 」之人(下稱「黃嘉欣」)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犯案,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鐘秉諺」在臉書社團「二林人大小聲」網頁張貼訊息佯稱誠徵家庭代工,乙○○於110年12月8日13時許看到上開訊息後與對方聯絡,由「黃嘉欣」以LINE向乙○○佯稱是合法公司找家庭代工,若使用乙○○名義購買材料可以申請防疫補貼金新臺幣5,000元云云,而要求乙○○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致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其所申辦之溪湖郵局帳戶(帳號詳卷)郵政金融卡1張,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店到店)寄送包裹之方式,寄至對方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迴龍站門市,再由「小林」指示甲○○前往領取,以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之人頭帳戶使用。惟因乙○○寄出包裹(內有上開郵政金融卡1張)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在統一超商迴龍站門市埋伏,待甲○○於110年12月11日12時20分許前往該門市向店員查詢有無乙○○寄出之包裹後(甲○○尚未領得該包裹),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甲○○,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寄出之包裹配送紀錄(電腦畫面)翻拍照片、該包裹外觀及內容物照片、上開迴龍站門市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遭查獲時之外貌照片、告訴人郵政金融卡之正反面照片、告訴人與「黃嘉欣」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寄件單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有該法第2條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詐欺取財部分犯行既遂,惟告訴人寄出包裹(內有其郵政金融卡1張)後因察覺有異而自行報警,警員前往統一超商迴龍站門市埋伏及隨後查獲被告時,被告尚未領取告訴人寄出之包裹,該包裹仍由超商店員保管持有,尚未處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其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屬未遂,公訴意旨誤認既遂雖有未合,然起訴罪名同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僅參與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工作,惟其與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被告與「小林」、「鐘秉諺」、「黃嘉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前揭被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洗錢未遂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為圖不法
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所犯洗錢未遂部分符合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可,且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係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告訴人郵政金融卡1張,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
沒收。另關於扣案被告所有之廠牌Apple、型號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不宣告沒收。㈡被告否認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
據足認其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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