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于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于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于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3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輔大店,徒手竊取蔬菜豬肉炒麵1盒(價額約新臺幣【下同】65元),放在隨身攜帶之袋子(未扣案)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店員 林佩臻 即時發覺,報警處理,始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林佩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劉于菁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1年11月1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刑事報到明細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67頁),因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詳如後述),揆諸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1.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拿走蔬菜豬肉炒麵1盒未結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沒有結帳就直接走出結帳區,是要前往提款機提款,其認為提款機屬於全聯。其覺得價格不實惠,不願意購買。其後來拿100元向店員說要買留在櫃台的蔬菜豬肉炒麵1盒,店員刷價後,其反問為何沒有折扣?店員說沒有。其要選購其他商品等語。
2.經查:被告於111年2月23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輔大店,拿走蔬菜豬肉炒麵1盒(價額約65元),放在隨身攜帶之袋子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屬實,據經告訴人即證人林佩臻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現場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第20頁至第24頁、第25頁),此外,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張扣案可憑,此部分竊盜之客觀事實應予認定。
3.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這和我當時任職的米食連鎖餐飲產品,價格有衝突,有撞價,對我而言不實惠,我不願意購買等語(審易卷第137頁),可知其認為價格不實惠,並無購買蔬菜豬肉炒麵1盒之意願,顯見竊盜之動機。再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只有零錢,於是拿5元找櫃台買1環保袋,後來前往提款機提款,該提款機我認為屬於全聯,我沒有結帳就直接走出結帳區前往領錢等語(偵卷第11頁),言下之意,可知其明知結帳而未結帳,攜物離去結帳櫃台,亦非一時迷糊忘記,足徵竊盜之認識。反面言之,被告真有購買蔬菜豬肉炒麵1盒之意思,衡情自應將未結帳物品放在店內,提款後一併結帳環保袋等全部商品,方能省去兩次結帳手續不便,或排隊之煩,兼能免掉當中未結帳離去涉及竊嫌之多重麻煩,竟被告捨此而不為,先行結帳環保袋後離去再來「結帳」蔬菜豬肉炒麵1盒,可知其僅為一次結帳環保袋藉以掩飾夾帶蔬菜豬肉炒麵1盒離去之竊行,斯情斯舉堪認確有竊盜之犯意甚明。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取得一己所需,竟竊取蔬菜豬肉炒麵1盒,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財產損害,實為不該,於警詢時至本院訊問時矢口否認竊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數量、價額甚少,犯罪所生之危害輕微,幸其竊行即時發覺查獲,所竊贓物經查扣發還,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參酌其因侵占遺失物、竊盜案件,迭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教育程度係「大學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0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未扣案袋子1只,為被告持裝蔬菜豬肉炒麵1盒供犯前揭之罪所用之物,既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伃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