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原告 簡秋英 被告黃 簡秋圖
簡妙玲
簡育民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至立 被告 簡心音
簡瑞娥 簡偉民 簡瑞雲 簡牧民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簡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簡添萬 於民國103年1月5日死亡,簡添萬之子女即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0分之1。兩造於103年3月8日,業就簡添萬所遺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約定兩造權利範圍各為10分之1,被告 黃簡秋圖 、簡秋美、簡瑞雲、簡瑞娥、簡牧民、簡育民、簡妙玲、簡偉民、簡心音(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迄今拒絕配合辦理分割登記,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偕同原告依上開協議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登記等語。並聲明:請求法院判命原告及被告協同依協議分割,辦理分割登記。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黃簡秋圖、簡秋美、簡瑞雲、簡瑞娥、簡牧民、簡育民、簡妙玲、簡偉民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當初兩造開家族會議,係要依簡添萬之遺願,把系爭遺產給簡牧民、簡育民、簡偉民三兄弟各3分之1,兩造都有在家族會議紀錄簽名,簡添萬所遺其他土地都已依該次會議紀錄分割登記完畢等語。
(二)簡心音則同意原告主張,並陳稱:第一次會議10個人開會時,簡秋美說希望把伊跟原告的部分給三兄弟,當下伊與原告有把伊們的部分各給3分之1或單獨給一人,隔2天後伊不同意之前寫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68年台再字第44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簡添萬於103年1月5日死亡,簡添萬之子女即兩造為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戶籍資料核閱屬實,堪予信實。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3月8日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每人權利範圍各10分之1云云,固據提出家族會議紀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到庭對兩造於103年3月8日就系爭遺產之分割事宜召開家族會議之事實,雖均不爭執,惟黃簡秋圖、簡秋美、簡瑞雲、簡瑞娥、簡牧民、簡育民、簡妙玲、簡偉民以:兩造係達成系爭遺產分割由簡牧民、簡育民、簡偉民取得,每人權利範圍各3分之1等情為辯。則查,依簡瑞娥前在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分割遺產事件中提出之家族會議紀錄所示(見該卷宗第261至265頁),兩造103年3月8日之家族會議紀錄,除原告所提出之紀錄外,尚有附於該紀錄後之分配表,觀諸該家族會議紀錄載以:「(結論)⒉樹德街土地(即系爭遺產)分配原則:各有持份1/10,可於兄弟姐妹間互贈或移轉,完成後才登記。」等語,同日兩造並就各自0.1部分如何分配予簡牧民、簡育民、簡偉民詳細計算,最後簡牧民、簡育民、簡偉民各取得0.33、0.
33、0.34,兩造均有在會議紀錄簽名等情,可認兩造於103年3月8日家族會議中,由兩造各自就系爭遺產1/10應繼分互贈或移轉後,達成由簡牧民、簡育民、簡偉民各取得
0.33、0.33、0.34權利後為登記之分割協議,且佐以簡心音到庭所陳:第一次會議10個人開會時,簡秋美說希望把伊跟原告部分給三兄弟,當下伊把伊部分給大哥簡牧民,隔2天後伊不希望這樣,伊與黃簡秋圖、原告、簡秋美開會等語,益徵兩造確於103年3月8日達成系爭遺產分割由簡牧民、簡育民、簡偉民取得之協議。又簡心音雖事後反悔,惟系爭遺產既經兩造達成前揭分割協議,除非經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均同意重分,自無從再行分割,是簡心音此部辯駁,並無理由。
(四)綜上事證,簡添萬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間既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由簡牧民、簡育民、簡偉民以0.33、0.33、0.34比例取得之協議,兩造自應受該分割協議拘束,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其就系爭遺產按兩造各1/10比例辦理分割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黃馨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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