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8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志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8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志欽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球鞋壹雙、鑰匙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21時34分許,侵入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 張雅筑 住處(地址詳卷)樓梯間,竊取張雅筑所有置於門口鞋架上之NIKE球鞋1雙(內有鑰匙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1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張雅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志欽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雅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丁志欽竊盜案偵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5頁至第10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及證物袋內)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85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共6罪),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上揭①②案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3日縮刑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於109年11月10日易科及繳清罰金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上開前案②竊盜、搶奪部分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及罪質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參前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除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外,亦嚴重影響住宅安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臨時工或在機車店幫忙、需扶養剛出生小孩、經濟狀況很差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竊得之NIKE球鞋1雙、鑰匙1支(價值共計3,1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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