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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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宥任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6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宥任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尼古丁成分之拋棄式電子菸壹佰伍拾玖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第11行「拋棄式電子菸菸彈」、「電子菸菸彈」之記載均更正為:「拋棄式電子菸」;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潘宥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㈡爰審酌被告過失輸入禁藥,危害不特定民眾之身體健康,且
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輸入禁藥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商、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含有尼古丁成分之拋棄式電子菸159支,為被告所有且屬其過失輸入之禁藥,復尚未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611號被告潘宥任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莊怡萱 律師(已解除委任)
楊筑鈞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宥任原應注意其所購入電子菸菸彈含有「尼古丁(Nicotine)」之成分,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係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規定之禁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民國111年3、4月間,在其新北市鶯歌區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線臉書網站,購買含有尼古丁成分之拋棄式電子菸菸彈159枝,再由該臉書網站賣家委託不知情之倉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於111年4月22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以下稱臺北關)申報自國外輸入上開電子菸菸彈(簡易申報單號碼CU/11/757/NM669,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嗣經查扣認定含有尼古丁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宥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合理查證,向臉書網站不明賣家訂購上開含尼古丁成分電子菸菸彈之事實。2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收據、上開電子菸菸彈貨物外觀照片、電子菸菸彈照片、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佐證上開含尼古丁成分電子菸菸彈係被告上網訂購並輸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宥任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扣案電子菸菸彈10盒,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涉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罪嫌,惟查,被告上網訂購之上開電子菸菸彈雖屬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菸彈,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於上網訂購上開電子菸菸彈時,主觀上即知悉其所訂購之電子菸菸彈含有尼古丁成分,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係故意輸入上開禁藥,無從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相繩,是以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檢察官陳建勳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 官苗益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