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原告 胡巧云 訴訟代理人 吳昱圻 律師被告 司徒千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司徒煥棠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司徒煥棠於民國110年5月14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因原告催告被告就系爭遺產為協議均未獲置理,致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就附表一編號3至5號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二樓不動產)為原告所居住,原告請求單獨取得,並以其餘遺產找補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一樓不動產),請求變價分割;其餘遺產請求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兩造就司徒煥棠所遺系爭遺產,由兩造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法為分割。
二、被告司徒千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司徒煥棠於110年5月14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司徒煥棠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該局111年8月22日函、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司徒煥棠所遺系爭遺產,在遺產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三)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本件兩造無人願意單獨取得系爭一樓不動產,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倘採變價分割,兩造得依自身對該不動產之利用情形、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情事,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亦得在他人買受時,依法以相同條件主張優先購買,而無喪失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疑慮,且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無法取得該不動產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亦較有利,則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一樓不動產應變價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變價後之金錢,為適當。復查系爭二樓不動產為原告所住,被告未同住,未能使用收益,若該不動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或分別共有,無法終局解決兩造共有該不動產之使用糾紛,又原告表示願取得該不動產後找補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並無不利於其他繼承人,而該不動產經飛騰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於111年8月31日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30萬86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則原告應就其取得該不動產找補被告365萬4300元(計算式:730萬8600元×1/2)。再就附表一編號6至69號所示存款、股票、基金暨其等孳息,性質上可分,則原告主張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核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遺產既已由法院分割,並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訴訟費用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黃馨德附表一:被繼承人司徒煥棠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遺產項目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股數、單位數分割方法1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4分之1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2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1樓)1分之13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4分之1均由胡巧云單獨取得,並應補償司徒千毓新臺幣365萬4300元。4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4分之15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1分之16華南商銀活儲存款12萬6655元暨其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7華南商銀定存存款32萬元暨其孳息8板信商銀活儲存款2,001元暨其孳息9板信商銀活儲存款40萬9741元暨其孳息10板信商銀活儲存款9,594元暨其孳息11遠東商銀存款3萬4257元暨其孳息12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活儲存款16萬2235元暨其孳息13永和福和郵局存款24萬2220元暨其孳息14彰化銀行福和分行活儲存款5萬8067元暨其孳息15彰化銀行福和分行定存存款10萬元暨其孳息16彰化銀行福和分行活存存款1萬1337元暨其孳息17安泰銀行存款5,066元暨其孳息18花旗銀行存款1元暨其孳息19花旗銀行存款AUD0.03元暨其孳息20花旗銀行存款CNY1.11元暨其孳息21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129股暨其孳息22聯成公司股票3,665股暨其孳息23葡萄王公司股票200股暨其孳息24大同公司股票95股暨其孳息25長榮公司股票264股暨其孳息26華航公司股票3,461股暨其孳息27長榮航公司股票311股暨其孳息28彰銀公司股票609股暨其孳息29台中銀公司股票561股暨其孳息30華南金公司股票293股暨其孳息31元大金公司股票152股暨其孳息32永豐金公司股票545股暨其孳息33第一金公司股票54股暨其孳息34櫻花公司股票777股暨其孳息35泰山公司股票1,000股暨其孳息36聯成公司股票1,000股暨其孳息37廣豐公司股票1,000股暨其孳息38長榮公司股票2,000股暨其孳息39華航公司股票8,000股暨其孳息40長榮航公司股票5,000股暨其孳息41彰銀公司股票1,000股暨其孳息42華南金公司股票1,000股暨其孳息43第一金公司股票1,000股暨其孳息44嘉食化公司股票227股暨其孳息45中日飼料公司股票2,100股暨其孳息46太電公司股票1,000股暨其孳息47台一公司股票2,574股暨其孳息48羅馬公司股票538股暨其孳息49佳錄公司股票1,069股暨其孳息50啟阜公司股票350股暨其孳息51臺東企銀公司股票125股暨其孳息52誠洲公司股票1,659股暨其孳息53中國力霸公司股票334股暨其孳息54源益公司股票562股暨其孳息55大業公司股票2,102股暨其孳息56立大公司股票160股暨其孳息57建台水泥公司股票4股暨其孳息58嘉食化公司股票76股暨其孳息59太電公司股票682股暨其孳息60台一公司股票463股暨其孳息61佳錄公司股票27股暨其孳息62寶祥實業公司股票2,194股暨其孳息63優美公司股票921股暨其孳息64國泰世華銀行基金(00000000000)3,676.521單位數暨其孳息65柏瑞特別股息收益基金662.7股暨其孳息66富蘭克林華美中國傘型基金之中國A股基金432.5股暨其孳息67富蘭克林華美中國傘型基金之中國A股基金213.7股暨其孳息68富蘭克林華美中國傘型基金之中國A股基金213.7股暨其孳息69富蘭克林華美中國傘型基金之目標2047組合基金1,800股暨其孳息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1胡巧云2分之12司徒千毓2分之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