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83號聲請人 張慶順 告訴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
郭逸婷 律師被告 陳美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50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補充理由狀、補充理由(二)狀、刑事交付審判總狀所載。
二、按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慶順以被告陳美芳涉犯竊佔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2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22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6月22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506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7月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11日即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其於90年8月29日向國居建設有限公司購買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被告買受後至售出期間,均依房屋現況使用,從未變動房屋使用狀況等語(他字第5139號卷第213頁)。經查:
(一)被告係於90年8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再於99年12月30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案外人 李國雄 、 張美嬌 2人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他字第5139號卷第213頁),並有新莊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他字第5139號卷第35至3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有於98年5、6月之不詳時間,以擴張建物水泥外牆之方式,竊佔系爭建物1樓外之法定空地,並提出「新莊市○○街0巷0號排水會勘紀錄」及109年5月20日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縮小平面竣工圖及現場照片為據(他字第5139號卷第105頁,本院卷第47至59頁)。然查,觀諸上開會勘記錄,僅記載「經現場勘查後發現靠近永寧街1巷6號後巷建亞財經大樓水溝淤積尚未完全清除完成,且現有水溝配置因違建物關係顯與竣工圖不符」等語(他字第5139號卷第105頁),是依此會勘紀錄,僅足證明新莊市公所於98年7月1日會勘當時,系爭建物水溝配置因違建物關係有與竣工圖不符之情形,然尚無從認定所謂「違建物」究竟為何,是否即為聲請人所指之水泥外牆?亦無從認定該違建物係由何人所設置。再觀上開竣工圖及現場照片,縱認有聲請人所指稱法定空地遭佔用等情事,然卷內仍乏明確證據足認係被告所為。況且,證人 蔡宗綺 即相鄰之永寧街1巷6號住戶於偵查中證稱:其不清楚現場遭佔用情形,亦不知道從何時開始遭人或遭何人佔用等語(偵字卷第1931號卷第14頁);證人 余日昌 於偵查時亦證稱:其有於98、99年間在系爭建物1樓住商不動產工作,但其不知道系爭建物後方空地有無遭他人竊佔、亦不知道遭何人佔用等語(偵字卷第1931號卷第7頁),而對於被告是否有竊佔情形皆不知情。則被告既否認有在系爭建物外法定空地擴張系爭建物水泥外牆之行為,且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該行為,自不應僅憑被告為98年間系爭建物1樓之所有權人乙節,率認被告該當竊佔犯行。
(三)聲請人又提出新北市工務局函文及新北市政府消防案件裁決書,主張被告持續違規竊佔及阻塞逃生通道至今乙節。
然查,新北市工務局110年10月28日新北工使字第1102067138號函係記載:「建亞財經大樓(即系爭建物坐落之新北市○○區○○路0段0號,下同)建築物涉違章建築、消防安全設備及擅自變更等情事一案,...本局前於110年9月28日現勘,經查違規屬實」等語(本院卷第75頁);同年月26日新北工使字第1102046722號函文係記載:「建亞財經大樓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應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111年8月26日新北工使字第1111629460號函文係記載:「有關該址(即系爭建物坐落之新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1樓至3樓樓梯拆除違反變更使用規定,經本局於111年7月27日現勘,違規屬實」、「另有關該址1樓拆除消防通道及增設隔間牆違反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規定,經本局於111年8月9日現勘,違規屬實」等語(本院卷第79、125至126頁);前開消防裁決書則係記載建亞財經大樓於110年11月9日、同年12月17日、111年1月24日、同年3月8日、同年4月15日、同年5月20日檢查或複查時,尚有「避難器具開口封閉」之違規情事等語(本院卷第85至93頁),而上開函文及裁決書雖有認定系爭建物所坐落大樓有違章建築、違反消防規定等情節,然亦無從查悉違規情形係何人、於何時所為,自不能憑以作為被告有於98年間以擴建水泥外牆方式竊佔法定空地之證據。遑論,上開函文均係於110年間後所為,然被告早於99年12月30日即將系爭建物出售予案外人李國雄、張美嬌,此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可資佐證,則被告早已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更難認上開110年間建物內之狀況與被告有何關聯,而課以被告於98年間有何竊佔犯行。
(四)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尚有阻塞系爭建物1樓逃生通道,而涉犯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阻塞逃生通道罪行等語。然查,聲請人於提起告訴時,乃委任告訴代理人明確指稱被告於系爭建物外增建水泥外牆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並另指訴案外人李國雄、張美嬌該當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及同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之阻塞逃生通道罪嫌等語(他字第5139號卷第7至9、17頁);於偵訊時,聲請人亦明確指稱提告被告以擴張水泥外牆方式竊佔法定空地等語(他字第5139號卷第155至157頁),是聲請人稱其前有提告被告涉嫌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阻塞逃生通道罪行部分,容屬有疑;況且,被告是否確有封閉消防逃生通道而阻塞系爭建物1樓逃生通道之行為,卷內實乏事證可佐,而上開新北市工務局函文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10年間後之裁處違規事項,亦難認與被告有關,業已論述如前,是自不能以聲請人之推測遽認被告該當上開犯嫌,應予辨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並已達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門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均難認有何違誤不當之處,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形,上開處分書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莊惠真
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傅曜晨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補充理由狀、補充理由(二)狀、交付審判總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