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四六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庚○○○
丙○○戊○○乙○○○丁○○己○○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叁仟陸佰捌拾叁元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九六八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六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實務上宣告供擔保准免假執行,其擔保金額通常均為債權額之全額,此對債權人並無不利,且可兼顧債務人權益,本無不平,再以參酌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對確定之裁判為執行名義,於當事人或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或再審之訴等情形時,受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茲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尚未確定,其應供擔保亦同為受訴法院所核定,且本得免為假執行,祇因未於假執行程序前提供擔保,嗣後即無停止執行之餘地,兩相比照,亦仍嫌過嚴而理難通,因此只要債務人於執行程序中依照裁判提供擔保,雖不得免為假執行即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但應得停止執行,要為法理上所宜然。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經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上訴為理由(台南分院九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六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九六八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核無訛,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