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炳杉上列被告因更定其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郭炳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郭炳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郭炳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之記載,顯係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補充更正為「郭炳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