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字第1615號上訴人 林世忠 (即 蔡玉珠 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至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東山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陳金發 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貳拾壹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且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此觀同法第466條第4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
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至I部分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起訴時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929元,嗣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893元。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按上訴人請求拆除還地部分核定為3,490,640元【計算式:
4,000元×(27.30+141.22+6.80+14.08+240.23+4.26+1.41+1.49+435.87)=3,490,640元】,則上訴人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對於原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475元,扣除前開已分別繳納之金額,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721元【計算式:35,650元-17,929元=17,721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6,582元【計算式:53,475元-26,893元=26,58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
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郭顏毓法官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