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120號原告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被告 趙慧蓮
鍾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6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鍾光文於91年1月22日就被告趙慧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共同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趙慧蓮請求被告鍾光文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依據各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權利範圍後加總之總額為1530萬8176元(計算式:141,848+13,006,987+2,159,341=15,308,176)。比較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債權額500萬元,與系爭不動產價額1530萬8176元,前者明顯較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500萬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4萬9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敏維附表:
┌──┬────────────┬──────┬──────┐│編號│不動產名稱│權利範圍│不動產價值│├──┼────────────┼──────┼──────┤│1│桃園市○○區○路坑三段│60分之17│22,400×│││七六五地號││22.35×│││││17/60=│││││141,848│├──┼────────────┼──────┼──────┤│2│桃園市○○區○路坑三段│60分之17│3,677×│││七八六地號││12,484.91×│││││17/60=│││││13,006,987│├──┼────────────┼──────┼──────┤│3│桃園市○○區○路坑三段│60分之17│3,400×│││八九四地號││2,241.53×│││││17/60=│││││2,159,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