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鍾淑惠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
陳彥廷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黃睿俊 訴訟代理人 黃盈彰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黃智坪
黃智杰 黃素秋 黃子悅 黃稚雅 黃子芯 黃子紜 黃梓瑋 黃梓翔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黃智源 (即 黃睿卿 之繼承人)
黃智一 (即黃睿卿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黃子庭 上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黃梓誠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阮莉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怡燕 律師
黃梓勇 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黃正園
黃子軒 黃資雁 黃造蓉 黃玲茹 黃宗元 婁秀珍 黃秀如 (即黃睿卿之繼承人) 黃秀鳳 (即黃睿卿之繼承人) 黃秀碧 (即黃睿卿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0五年度重家上字第一四號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因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尚有爭執,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阮莉雯、黃梓誠業依法另提起請求分割遺產訴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重家上字第14號審理中,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需以確係持有應有部分為前提,亦即以前開分割遺產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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