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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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35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志勉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 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71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志勉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進行審理程序詰問證人之程序,除共同被告之外,已無其他證人應予傳喚調查,聲請人即被告劉志勉(下稱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應無勾串證人之虞,且無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之妻已生產,希望可以具保返家照顧,爰於民國105年12月7日本院審理期日當庭表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105年度偵字第2071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經檢察官起訴(105年度訴字第335號),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自
105年8月1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
三、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強制犯行,否認所涉加重重利、擄人勒贖等犯行,惟參酌卷內相關卷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涉犯之擄人勒贖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依卷內相關事證判斷,可認其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難謂無規避審判、執行而潛逃之可能,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之原因存在;考量被告所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經衡量本案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本院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惟本院審酌本案目前審理之進度,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被害人部分,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認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許文棋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