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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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更(一)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0號上訴人 簡誌良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 律師
陳建瑜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國紘 律師
參加人 楊金東 被上訴人 吳季儒 (即 吳劉鳩英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複代理人 姚妤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命其給付新臺幣陸拾貳萬元本息部分之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規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 伊之 被繼承人吳劉鳩英於民國97年6月24日買受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2樓及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嗣為裝修系爭房屋而拆除原有裝潢後,發現系爭房屋承重梁柱及剪力牆等有遭挖洞、破壞及毀損情形,且似為補強結構安全而架設數十支鋼梁鋼柱(下稱系爭鋼梁鋼柱),經吳劉鳩英尋訪鄰居,復委請專業工程人員檢視,始知系爭房屋因承重鋼梁及剪力牆等遭挖洞、破壞及毀損,有結構不安全及傾倒之危險,且因隔間磚牆及隔戶磚牆遭拆除,對系爭房屋結構安全度造成影響,雖經補強另增設系爭鋼梁鋼柱框架,但未補強修復至原有之結構安全度,嚴重影響系爭房屋安全及價值。上訴人售屋之際,未告知吳劉鳩英上情,復以裝潢設施遮掩,顯有過失或蓄意欺瞞。吳劉鳩英陸續於98年6月底、同年8月間催促上訴人商議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事宜,上訴人均一再拖延。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需新臺幣(下同)62萬元,且已減損系爭房屋市場價值,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選擇合併,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78萬4,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經原審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全數判准,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僅判命上訴人給付62萬元本息,廢棄原審所命給付逾62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受不利判決即616萬4,680元(0000000-000000=0000000)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案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則本院前審判命上訴人給付62萬元本息部分因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業已確定,上訴人仍於發回本院後就業已確定之62萬元本息部分併聲明不服(即聲明廢棄原審命上訴人給付678萬4,680元本息之判決),本院前已對616萬4,680元本息部分判決,上訴人就該已確定62萬元本息部分之上訴顯不合法,爰依首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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