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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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26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蔡佳卉 即 蔡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3818號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9月19日所為之105年度司促字第23818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資產管理公司,非屬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且就該條立法理由觀之,其主要目的乃係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係針對民國104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上開規範之限制,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又該新修法規並無明定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無明定就修法前業已轉讓之債權亦有溯及適用。是於銀行法修正前所訂立之契約,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另本件債權發生及債權讓與行為,均發生於銀行法前揭條文修法前,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下,異議人受讓該債權應受憲法保障,縱104年9月1日起依原契約持續計算之利息,係修法後始計算產生,基於前述法律不溯既往之法理,自無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3818號支付命令(下稱原支付命令)竟仍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15%部分之利息聲請,自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其利息聲請部分,求為准予該部分支付命令之核發等語。
二、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且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條文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104年6月2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文文字及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語,足認立法者係為保護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兼以維繫國家財政與金融秩序之健全,方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是依異議人主張本件契約成立於系爭條文修正前而無系爭條文適用,將無從保障債務人,且將使系爭條文形同具文,顯與系爭條文訂立之目的相悖。又該規定之立法目的與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規定相同,是其於法令修正之後,請求履行以前未經清償之利息,同理亦應受其限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4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發卡機構即銀行之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5月22日邀集全體發卡機構召開會議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範圍,結論為:1.所有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依原契約利率計收。2.無論持卡人屬正常戶、逾期戶或各類債務協商戶皆適用前開銀行法利率上限規定;另發卡機構亦同意「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或已取得執行名義」或強制執行中之案件,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將不得超過15%等語。足徵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於104年9月1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前揭規定,而非僅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係,始得適用,並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違反無效。從而異議人主張本件信用卡債權成立於104年9月1日之前而無該條適用等語,容有誤會。
㈡又按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為維持及尊重
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性。倘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立法者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加以明定,並有設定適用之緩衝時間,自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前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予以規範,是異議人主張本件信用卡債權之發生與讓與情事均始於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法前,依契約自由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不得溯及適用等語,顯非可採。
㈢復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參照)。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而異議人受讓渣打銀行之信用卡債權,其債之同一性未改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即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系爭條文之拘束。否則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專營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之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專營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之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以脫法之行為規避前揭條文之限制,並使債務人陷於更不利之地位,洵非立法之本旨。故異議人主張其非適用該法規範之主體等語,核非有據。
㈣至異議人雖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士小字第152號判
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5號、第41號裁定為其論據之佐證,惟前揭裁判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法律效力,本院亦不受該個案意見拘束,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駁回異議人關於「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之日止逾年息15%之利息」部分之請求,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對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