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68號

原告 李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忠憲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網頁影片移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屬財產權涉訟事件,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請求被告應將網頁影片移除部分,則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元(肆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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