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32號
原告 陳榮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星丞 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並補正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資料,致無法送達文書。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979元,未據原告繳納,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