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4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43號

聲請人

即被告黃枻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114年度上易字第63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枻焺(下稱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36號案件(下稱本案)之被告,該案雖已判決,惟聲請人業已提起再審之聲請,為此請求交付本案審理期日錄音光碟片。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其立法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是依前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聲請人是否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以作為是否許可交付法庭錄音之適法行使。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聲請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經本院審理後,認定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且不宜宣告緩刑,因而駁回上訴確定。

 ㈡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之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惟觀其前開所稱之事由,聲請人並未特定其聲請交付本案法庭光碟、卷宗與其聲請再審案件有何關連,且由其提出之刑事開啟再審聲請狀,除提出其個人法律見解外,亦已援引本案卷證;再者聲請人亦未說明聲請本案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與其訴訟防禦權有效行使、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等有何關聯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丞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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