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9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商標之T恤貳拾陸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傳喚後到庭,經訊問後,對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擺設攤位以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聲請人漏未論究就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然該部分既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同屬一罪,本院自得就該部分併予審理論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50日,緩刑
2年;爰審酌被告因年少失慮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於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損害不輕,惟念其販賣之數量不多,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緩刑要件,經此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於該求刑之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四、扣案之仿冒商標之T恤26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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