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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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8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2
弄1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2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鑰匙壹枝、六角板手壹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戊○○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
年度易字第4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93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連續竊取附表所示車輛、車牌,得逞後,變賣車內音響花用並供己代步,嗣於94年3月16日6時許,戊○○欲駕駛竊得之附表編號三車輛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為警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於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證人丙○○、丁○○、 林桂嬿 、甲○○之證言。㈢贓物領據3紙及車輛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4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被告用以竊取附表編號1、2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枝及用以竊取編號4所示車牌之六角板手1枝,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455條之4第
2項、第455條之8,刑法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行竊時間││││編號├───────┤行為客體│行為方式│││行竊地點│││├──┼───────┼────────┼──────┤││93.9.30日5時許││││1├───────┤丙○○所有JG─27│以自備鑰匙行│││桃園縣八德市建│80號自用小客車│竊未上鎖該車│││國路306巷內滿│││├──┼───────┼────────┼──────┤││94.2.21日12時││││2├───────┤丁○○所有G8─51│以自備鑰匙行│││八德市○○路63│13號自用小客車│竊│││7號前│││├──┼───────┼────────┼──────┤││94.3.11日6時許││車門未關、鑰││3├───────┤甲○○所有3F─12│匙未取下(懸│││八德市○○路2│93號自用小客車(│掛林桂嬿遭竊│││段361巷29號旁│將車牌拆卸扔掉)│LI─1331號車│││││牌)│├──┼───────┼────────┼──────┤││94.3.11日20-2│乙○○所有LI-13│以六角板手拆│││1時許│31號車牌0面│卸下來,懸掛││4├───────┤│於3F─1293號│││大溪鎮員 樹林 一││自用小客車使│││帶││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