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88
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文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其修正前該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1萬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 郭美惠 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素行、自陳其以賣麵及修理摩托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雖均屬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郭美惠15,000元,業如前述,是已難認被告現仍係具有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880號被告蕭文傑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傑㈠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㈡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確定。上揭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105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8月24日晚上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1段與民富五街口時,見郭美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遂徒手撬開車廂,竊取郭美惠所有之深褐色側背包1個(內有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土地銀行信用卡、兆豐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張、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郭美惠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美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文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郭美惠於警詢、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深褐色側背包1個、錢包1個、現金4千元、手機1支,均係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竊得之土地銀行信用卡、兆豐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山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張,均係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低微,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檢察官黃鈺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曾意鈞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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