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小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9年度湖小字第298號
法定代理人  連敬忠
訴訟代理人  彭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訂有明文。次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
產法第99條定有明文。是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
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
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
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
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
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月14日起陸續向原告訂購
電子零件共三筆,原告均依約交付,遽被告竟拒絕支付貨款
共計新台幣(以下同)82,950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82,9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然查本件被告公司於96年11
月14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整字第1號准予重整後
,嗣於99年5月18日終止重整之裁定確定,並於99年6月11
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破字第7號、第8號、第11
號裁定宣告被告公司破產,該破產裁定經最高法院於100年
10月6日以100年台抗字第765號駁回再抗告而確定。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屬破產債權,應依破產程序
行使其權利,本件訴訟即難謂權利保護要件無欠缺,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應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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