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3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甲○○即被告之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縣○○鄉○○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他人不注意之時,徒手竊取保齡球玩具三袋、雨傘五把、玩具陀螺一個、環保輕便傘一把、玩具乒乓球拍一組及玩具槌子一把等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二千零三十七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店員 楊椀婷 發覺,隨即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查被告雖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而有智能障礙(容後詳述),然被告自九十三年間病發以來,均固定前往精神科就診等情,業經輔佐人即被告之母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所訊問關於年籍資料、起訴犯罪事實,及告知刑事訴訟法上所享有之三項權利時,在表達及回答問題之理解上尚無障礙,且表示其精神狀況可完全陳述等情觀之,足認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之精神狀態已獲得控制,並由輔佐人甲○○陪同到庭,且能自為完全之陳述,故不再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合先敘明。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而行為時精神有無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有去該便利商店,但店員與伊為親戚,前揭物品是店員要伊拿走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楊椀婷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十四張附卷可稽,堪信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竊之事實。
㈡惟被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一紙附卷可稽。而其因患有精神疾病,長期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以下簡稱「松德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以下簡稱「八里療養院」)接受治療,此有松德醫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醫松字第0九七三二九0五五00號函所附病歷資料一件及八里療養院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八療社區字第0九七000五二一五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各一件附卷供參。又本院依職權委請八里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該院函覆稱:被告鑑定當時,外表整潔,意識清醒,注意力集中,態度合作但有戒心,表情侷促,情緒平穩,言語無法切題連貫,思考易阻斷,有明顯被害及關係妄想、聽幻覺,判斷力差,抽象思考不佳,定向感、記憶力及計算能力正常,無病識感,經診斷後患有精神分裂症,慢性併有急性發作,但因自九十七年二月起即未再就診,至九十七年六月案發時已近四個月未治療,其病症逐漸惡化,終於導致極度嚴重之妄想及幻覺症狀,由行為時之精神鑑定可知,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遭病情影響以致大幅減損其認知判斷與行為控制之能力,殆無刑事責任能力,此有該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療社區字第0九七000六0三二號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件在卷可佐。參諸被告於本院直接審理時陳稱:店員是伊之親戚,東西是店員要求伊拿走,店員姓楊也戴眼鏡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九0頁背面),可見其陳述毫無邏輯章法,確有精神障礙之情形。是綜合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與被告之言行表徵與精神狀態,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並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之竊盜行為應屬不罰,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㈢末按因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
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不罰者,如有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危險之虞時,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惟按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八里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係建議被告應於精神科定期追蹤治療,此有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件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本案竊盜行為之嚴重性與危險性非鉅,且依據精神鑑定報告所載,被告係因九十七年六月爆發釣魚台衝突事件,被告在電視上看見「全家福號」出現,即堅信「全家」就是給其之案號,於是在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進入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行竊,向店員表示要拿走「自己的東西」,被告認該物品與其日常生活有關連性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一件附卷可參,堪信應為偶發事件,及輔佐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將按期前往松德醫院進行長期治療等語,並有該院病歷記錄一件在卷可憑。是本院認被告既已進入醫療處所進行長期追蹤治療,衡情應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暫無宣告監護處分等保安處分之必要性,故不併予宣告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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