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李佳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毒品,沒收銷燬,編號3、5、6之物,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毒品,沒收銷燬,編號4、5、6之物,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5、6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財物共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事實
一、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中旬起,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不詳價格,分別購入不同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後,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次數及價格,分別販賣海洛因予乙○○多次、販賣丁○○一次(詳附表一編號1、2);另販賣安非他命予丁○○一次(詳附表一編號3)。上開販毒所得總計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嗣於同年二月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丙○○位於臺南市○○○路○○○巷○弄○號四樓居住處,當場自丙○○甫交予乙○○所提之手提包內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小包(淨重總計一點九七公克;純度百分之十五點七一,純質淨重零點三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小包(含袋毛重共計十點五五六公克)、電子磅秤一台及分裝用塑膠拉鍊空袋一百十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行,辯稱:扣案毒品等物並非伊所有,如伊持有毒品,怎有可能向警方檢舉並申請搜索住處?又本案係因伊勸誡證人乙○○、戊○○戒斷毒品不成而報警,渠等懷恨才故意誣陷伊販賣毒品。另伊係販售健康食品給丁○○,才有密集通聯紀錄,伊並未販賣毒品給丁○○云云。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意旨,證人乙○○仍表示願意作證;檢察官分別於偵查中對證人乙○○、戊○○告以作證義務後,證人乙○○、戊○○分別簽立結文後陳述,又依卷內偵查筆錄所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法條意旨,證人乙○○、戊○○偵查中具結之陳述,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該等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扣案毒品屬何人所有:⒈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扣得黑色皮包一只及
其內所有海洛因六包、安非他命九包、電子磅秤一個、分裝空袋一百十個)是我爸爸丙○○的,當時丙○○和戊○○及我要下去開車出門,他(被告)可能是手上有太多東西,就請我幫她拿這個黑色皮包,二分鐘後,警察就在門口等我們,那個男用黑色皮包本來就是丙○○的」(見偵卷第二十頁)等語,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黑色皮包扣得之安非他命九包、海洛因六包、電子磅秤一個、分裝空袋一百十個)是丙○○的」、「…那黑色皮包本來就是丙○○的」(見偵卷第二十六頁)等語大致相符。
⒉復參以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 谷毓祥 於本院審理時證以:「
(你們在查獲現場認定本件扣案毒品是何人的?)因為當時是乙○○所提,但現場經乙○○及戊○○敘述毒品是被告的。」、「(你們認為毒品是何人的?)我們初步認定毒品是乙○○的,但是乙○○及戊○○在現場都說黑色手提包內的東西是被告的。」、「(乙○○及戊○○在現場這麼說,在警局作筆錄還是說毒品是被告的嗎?)是。」、「她(戊○○)說在樓梯間由被告交給乙○○,她是在現場及警局製作筆錄時都有這樣說,在偵查隊複訊時,戊○○有提及。」等語,足見證人乙○○與戊○○於警方當場查獲毒品時,均口徑一致陳述內裝有扣案毒品之黑色手提包係被告所有,查獲前,甫交證人乙○○手提乙節,自難認證人乙○○、戊○○二人業已事先串證,堪認證人乙○○、戊○○此部分所述為真。
⒊證人戊○○雖於第二次偵查訊問時,改稱扣案毒品是乙○
○所有;乙○○在警局要伊說東西是被告所有云云(見偵卷第三九頁)。惟查,警方查扣系爭毒品後,證人乙○○與證人戊○○即經搜索員警帶回警局接受訊問,隨後移往檢察署複訊,二人接受警方訊問之始點均為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雙方並無互相比對、交叉對照說詞之機會,且二人在查獲現場即表明扣案毒品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而二人在警詢、第一次偵查中所為證詞,亦前後一致並無矛盾,是證人戊○○第一次偵查中所言,堪以採信。再觀諸證人戊○○於該次(第二次)偵查中證稱:「(警察查獲的黑色手提包是誰的?)被告兒子給他的,我不知道毒品、電子磅秤是不是放在手提包內」云云,則證人戊○○既稱扣案之黑色手提包於查獲時,確實為被告使用中,而本件扣案毒品確實在前開黑色手提包內查獲,並經證人谷毓祥到庭證述無訛,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證證人乙○○證述查扣之黑色手提包為被告臨時要伊手提乙節為真,是以,證人戊○○事後翻異前詞所為證述,顯係故意迴護被告所為,並不足取。
⒋被告辯護人另以被告如持有毒品或有販毒犯行,卻前往警
局檢舉住處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情事,顯然違反常理,據以推論被告並無持有毒品或販毒等犯行等語。惟查,本案係由 許財芳 具名檢舉嫌疑人「 陳燕菁 」施用毒品,且要求警員於搜索前事先聯絡檢舉人,惟警方執行搜索前,雖曾聯繫許財芳,均因無人接聽而作罷;被告係陪同許財芳並口頭陳述意見乙節,業經證人谷毓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見偵卷第五三頁、本院卷第一四五頁),是警方原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之對象,本非「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乙事」,亦因警方未能事先通知檢舉人,而使被告無從知悉警方搜索行動。再者,警方於查獲系爭毒品後,曾當場對在場人採擷尿液送驗,結果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九十四年三月二日確認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五七、五八頁),如以前開推論,被告明知警方將於近日前往伊中華南路住處搜索,豈有大膽施用安非他命之舉?堪認被告係認定警方執行搜索對象與之無關,且會事前通知,方才肆意妄為,是尚難僅憑被告陪同許財芳向警方檢舉情事,斷而認定被告絕無持有、販賣系爭毒品等節。
⒌綜上,扣案安非他命九包、海洛因六包、電子磅秤一個、分裝空包裝袋一百十個,均堪認係被告所有。
(三)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乙○○部分:⒈證人乙○○於偵查中復結證以:「(你何時開始向丙○○
拿海洛因?)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幾日開始,最後一次買是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我去中華南路(查獲地點)向丙○○買過五百元的海洛因…」、「我以前只知道如果朋友要毒品會請丙○○向別人調,最近我回家住十幾天我才知道丙○○也有自己在販賣毒品,所以我才會向丙○○買。」、「我見到陳(即被告)在家將毒品分裝成幾包,我問他做何用,他說年紀有了,要賣毒品想拼一下看能否翻身賺錢,親戚朋友才不會看不起他。他賣的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都有。」、「(你向丙○○共買幾次海洛因?)四、五次。每次買多少包是取決我身上有多少錢,有五百就拿五百有一千就拿一千」(見偵卷第二十、二一頁)等語,亦與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見過好幾次(丙○○提供毒品給乙○○施用),但我不知道是海洛因還是安非他命」、「(你是否於九十四年一月底看到乙○○以一千元向丙○○買毒品?)是。我在中華南路住處看到的。但我不知道那包是何毒品,也不確定有幾包…」(見偵卷第二十六頁)等節大致相合。
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有關
被告販售毒品予證人乙○○之時間、地點及金額等節,尚非含混不清,亦與證人乙○○證述情節大致若合,堪認證人戊○○所言係屬親身聽聞之事實。而證人戊○○與乙○○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亦不用故意曲附證人乙○○說詞,故意陷害被告入罪。次查,被告既向證人乙○○表示要賣毒品拼一下賺錢翻身,而施用毒品者多半有規律長期使用毒品之特質,是證人乙○○雖為被告之女,被告亦不可能甘冒風險向他人購得毒品後,不計成本無償提供證人乙○○施用,是證人乙○○上開證詞,亦無悖於情理。又證人乙○○為被告之女,證人戊○○為被告同居女友,二人均與被告有相當親密關係,衡情,當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再者,被告雖陪同(被告供稱係 伊拜託 )許財芳向警方檢舉伊中華南路住址有人吸毒,惟警方據報聲請搜索對象係被告子之女友陳燕菁而非證人乙○○、戊○○二人,業據證人谷毓祥於本院證述無誤,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票聲請書暨許財芳檢舉筆錄、查證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七七至八二頁),可見,被告與許財芳向警方檢舉之吸毒者為陳燕菁,並非證人乙○○、戊○○二人,則被告辯稱係因伊向警方檢舉,證人乙○○等二人才會挾怨報復云云,自難憑採。再證人谷毓祥於審理時證以:「(你在門口盤查被告、乙○○、戊○○等人其神色如何?)態度平和,沒有衝突過的跡象」等語,則證人乙○○、戊○○與被告間,於查獲當時互動尚屬融洽,並無任何恩怨嫌隙, 益徵 證人乙○○、戊○○等人之證詞非虛。被告所辯並不足取。
⒊綜上,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丁○○部分:⒈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施用何種毒品?)
海洛因,曾經向丙○○買毒品,我就是使用這支電話(0000000000號)時候向他買過…共向他買一、二次,打電話給他跟他約地點,一次約在下營鄉中營村巨蛋,另一次約在他中華南路住處樓下,第一、二次都大約買
二、三千元,詳細金額不太記得…」等語,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九十四年一月底有無在下營鄉中營村看到丙○○與他人交易毒品?)是,當時丙○○在開車, 保仔 (音譯)打電話來,戊○○接聽後說是保仔打來要買東西,戊○○就拿手機在丙○○耳邊讓陳接聽,陳就和保仔談買毒品的事。保仔談什麼我不知道,丙○○是說要拿多少我馬上到。後來丙○○就開車到中營村的巨蛋超商,保仔已在巨蛋超商門口等。陳下車拿毒品給保仔,我和戊○○在車上等,我不知道丙○○賣保仔毒品多少錢。但保仔應是向丙○○買海洛因。因為我一個多月前看過保仔來中華南路向丙○○拿海洛因,並在中華南路施用…」;證人戊○○證以:「九十四年一月底一個叫保仔的人打來,當時我和丙○○、乙○○開車經過下營鄉中營村,是我接的電話,接的電話只有一通,保仔說要安非他命,約在新營見面,到達新營後我有親眼」等語大致相符。查證人乙○○、戊○○係分別經檢察官傳喚、丁○○係經檢察官自臺灣監獄臺南分監提解到庭,衡情,三人間並無利害與共關係,當無事前串供、共謀誣陷被告之機會及可能性。且查證人丁○○證述向被告購買二次毒品之地點明確,證人乙○○於中正南路住處親眼目睹被告交付海洛因予丁○○;證人戊○○親耳聽聞丁○○欲向被告購入安非他命,經交叉比對三人證詞,被告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予證人丁○○乙節,堪以認定。
⒉被告辯護人雖以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交易毒品地點
在「下營鄉中營村巨蛋」、「中華南路住處」;未曾約在「新營」見面等語,與證人戊○○於偵查中證以:被告與「保仔」(即證人丁○○)係約在「新營」見面等語互有齟齬,因認證人丁○○、戊○○上開證詞既有矛盾,顯難遽信等語。惟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伊與被告、證人戊○○三人曾一同前往下營鄉中營村,被告並與證人丁○○相約在下營鄉中營村的巨蛋超商交易毒品乙節,核與證人丁○○證述交易地點完全符合,而證人二人又無串供之機會,堪認上開交易地點無訛。次查,下營鄉中營村與新營臨界,二者相距十公里左右,相類於臺南縣永康市與臺南市北區關係,以此相鄰地緣關係,常經人認知為一處,在指述特定位置時,發生誤認、誤指亦有可能,是證人戊○○將「下營鄉中營村」誤認為「新營」,亦非悖於常情。而證人戊○○與乙○○對於該次係三人共乘一部自小客車,由證人戊○○接收電話後,將「保仔」電話轉給被告接聽,被告隨即與「保仔」相約交易毒品等節,均完全一致,益徵被告確實與證人丁○○於該次有交易毒品買賣情事。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尚難採信。
⒊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述,先證稱:並沒有向
被告買過毒品;是找被告兒子合資買毒品才會打電話到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只有主動找過被告一、二次,如被告接前開電話,都會要被告到伊住處,談論健康食品的事情;偵查中因為藥癮發作,不知道偵查中證述內容為何云云,嗣又改口稱:「我只有跟被告買過一次安非他命,一次一千元。海洛因是跟被告兒子合資購買的…」云云。惟查①證人丁○○於審判中具結作證前後矛盾,是證人上開證詞是否可信,即有存疑。②被告不否認前開門號為伊申請、持有使用。證人丁○○於該次審理時,亦證稱:知道「0000000000」此門號屬被告所有,又證以「(聯絡前開電話)主要都是找被告的兒子」、「(你的手機號碼是否0000000000)我忘了」等語,則證人丁○○對於自己持有行動電話門號號碼不記得,卻明確記得被告持有門號及主要使用者乙節,實匪夷所思。③證人丁○○證述:撥打前開行動電話主要要和被告兒子合資購買毒品云云,亦與常情不合,蓋證人丁○○如知悉前開門號為被告所有,可見,較常使用、接聽該門號者,應為被告。又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以我太太名義申請但都是我在使用…」乙節,亦有該門號租用人資料附卷可查。另證人丁○○所持本門號與被告持有前開門號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二月二日止有異常密集頻繁聯繫乙節,復有前開二支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資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一二三至一二八頁),足見證人丁○○於前開期間多次撥打被告所有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衡情,證人丁○○如有經常與被告兒子合資購買毒品之需,豈有刻意撥打被告行動電話,並間接透過被告轉接被告兒子之理,足認證人丁○○撥打前開電話之聯繫對象即為被告。④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查中因為毒癮發作,才會胡亂編造說詞云云。惟查,證人丁○○於偵查中就伊持有行動電話門號始期、使用期間均甚明確。又陳述伊與被告交易之次數、地點、金額鉅細靡遺,顯非處於毒癮發作、意識不清之情形。
⑤綜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顯然故意迴護被告,自應以證人於偵查中證述內容較為可採。
⒋綜觀各節,應認被告確實有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與證人丁○○。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物品經鑑定,編號1所示白粉六包,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點九七公克,純度百分之十五點七一,純質淨重零點三一公克;編號2所示粉末九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十點五五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五四二三號鑑定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管檢字第0九四00零五六一八號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一一九頁、本院卷一第二七頁)。另被告、證人乙○○、戊○○等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為警採尿送驗後,被告及證人戊○○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證人 黃雅萍 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尿液編號對照表二紙、長榮大學九十四年三月二日確認報告三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五六至六十頁)。此外,復有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自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二月二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與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資料各一份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暨照片四張在卷足據。
(六)綜上所查,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數次販賣海洛因,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主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均不得加重。又被告所犯上述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再被告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身心,惟念其對重典之認識不夠深切,且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僅五次;販賣安非他命次數僅一次,所販賣之數量甚少與坊間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有別,且被告本身亦有施用上開毒品之習慣,衡情若處以法定最低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無情輕法重之虞,是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案公共危險罪假釋後,假釋期中竟為牟利而犯本罪,所為犯行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販賣數量及所得利益尚非鉅大,然事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毒品,分別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3、4所示海洛因、安非他命外包裝六只、九只,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顯係供販賣毒品所用,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五○三三號判決參照)。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品,亦為供被告販售毒品所用,應併以同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一八、二六七○、二七四三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予乙○○及丁○○,而證人乙○○、丁○○及戊○○證述其二人向被告購買之毒品次數或有出入,此或係因時間已久記憶模糊所致,本院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認以乙○○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金額為二千元(即共買四次、每次一包、每包五百元);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金額共為三千元(各買一次,每次一包,海洛因每包二千元;安非他命每包一千元),較有利於被告,從而被告販賣毒品所得金額合計五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鍾邦久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附表一┌──┬────┬────────┬──────┬────────┬──────┐│編號│販賣對象│毒品種類│販賣時間│地點│販賣次數│││││││金額│├──┼────┼────────┼──────┼────────┼──────┤│1│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十四年一月│臺南市○○○路二│四次│││││二十日左右某│段三0二巷二弄三│每次五百元│││││日起至九十四│號四樓│合計二千元│││││年二月一日│││├──┼────┼────────┼──────┼────────┼──────┤│2│丁○○│同上│九十四年一月│臺南縣下營鄉│一次│││││底某日│中營村巨蛋超商│每次二千元││││││附近│合計二千元│├──┼────┼────────┼──────┼────────┼──────┤│3│丁○○│第二級毒品│九十四年一月│被告位於臺南市中│一次││││安非他命│間某日│華南路二段三0二│每次一千元││││││巷二弄三號四樓住│合計一千元││││││處樓下││└──┴────┴────────┴──────┴────────┴──────┘
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第一級毒品│陸包,驗後淨重共計壹點玖壹公克,│││海洛因│純度百分之十五點七一,純質淨重零││││點參壹公克│├──┼─────┼────────────────┤│2│第二級毒品│玖包,驗後毛重共計拾點伍伍陸公克│││安非他命││├──┼─────┼────────────────┤│3│海洛因外包│陸個│││裝袋││├──┼─────┼────────────────┤│4│安非他命外│玖個│││包裝袋││├──┼─────┼────────────────┤│5│電子磅秤│壹臺│├──┼─────┼────────────────┤│6│分裝用空塑│壹佰壹拾個│││膠袋││└──┴─────┴────────────────┘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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