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77號聲請人 林素珍 相對人 張先晉 關係人 林淑娥
張澤安 張澤蕾 張澤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先晉(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素珍(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淑娥(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素珍為相對人張先晉之妻,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間因伴有腦梗塞之左側頸動脈血栓,經送醫救治,惟迄今仍右側癱瘓及失語,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小姨子林淑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暨各該親屬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4、58及59頁),並經本院於106年1月18日前往相對人所在之臺東縣○○市○○街○○○號住處,於鑑定人 王鈺淵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之姓名,惟相對人躺臥病床無反應等情,有本院鑑定筆錄及照片2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至35頁);再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目前無工作或社交能力,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鑑定時躺臥床上,沈睡中,偶咳嗽,對問話不回應。右側肢體略僵硬。大、小便靠他人協助。可自行呼吸,無法言語或依指令動作。無法自行行動(移動全需他人協助代勞),無法自行處理排便與沐浴衛生,無法表達需求、無法回答身體有何不適。定向感、記憶、判斷、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均缺損。目前進食、如廁、個人衛生與上下床均需他人完全的協助。日常生活完全需要他人協助。經CDR、BarthelIndex測驗,CDR=4,屬極重度失智,BarthelIndex=0/100;日常生活功能上屬完全依賴他人的程度。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的認知能力顯著低於正常範圍,對照相對人的教育與職業背景,明顯有功能缺損的現象。相對人為器質性腦症所導致的認知功能缺損,程度為極重度。判斷或解決問題的能力已喪失。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包括進食、衛生維持與行動均需他人完全照護,並代為處理日常事務。相對人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監護宣告等語,有106年2月21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064100074號函及所附台北榮總台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綜觀上開事證,相對人因伴有腦梗塞之左側頸動脈血栓,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其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上開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屬系統表暨各該親屬戶籍謄本附卷可考;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張澤蕾、張澤欣及張澤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關係人張澤蕾及張澤安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及69頁)。又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結婚並共同生活近30年,了解應受宣告人的生活作,及其財產狀況,且擔任專職舞蹈老師近20年,有一定的積蓄,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相對人生病後其便轉成兼職,其經濟、教育及身心狀況均良好且理解監護人的責任及義務,且有手足可以協助照顧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居住,互動頻率高,且居住環境為自宅,為社區型別墅,屋內寬敝明亮,社區有警衛,居住環境安全。建議由林素珍擔任監護人等語,有臺東縣政府105年12月20日府社福字第1060013517號函及所附之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表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至43頁)。
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關係人林淑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據關係人林淑娥表示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關係人張澤蕾、張澤欣及張澤安均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上開同意書及關係人林淑娥簽具之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並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據覆略以:關係人林淑娥身體健康狀況良好,與聲請人為親姐妹關係,與姐姐感情良好常性互動,又相對人有3名女兒分別在國外及外縣市,身邊最親的僅剩聲請人,惟聲請人年紀已大,若要單獨照顧很辛苦,關係人林淑娥居住於附近,常協助照護。關係人林淑娥亦表示有意願擔任,且完全瞭解擔任的責任義務。建議由關係人 林淑媛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上開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表在卷可考,本院參酌上情,認由關係人 鄭淑娟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末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經本院及醫生現場鑑定結果,均認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關係人林淑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情,復獲相對人其他親屬同意,應認本件業已保障相對人之利益,故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