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龍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文龍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之聯絡工具,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前揭各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各附表所示之金額、犯罪方式販賣予 鄭丁 財2次、 陳柏 翰1次、 陳榕 富1次。嗣為警實施通訊監察知悉上情後,持本院搜索票搜索林文龍住處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五海巡隊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49至51、53、105至106頁,本院卷第20、43頁),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一)附表編號1、2部分核與證人 鄭丁財 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一卷第22至23、28至29頁),且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鄭丁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偵一卷第86頁)。
(二)附表編號3部分核與證人 陳柏翰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一卷第33至34、40至41頁),且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柏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偵一卷第91頁)。
(三)附表編號4部分核與證人 陳榕富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18背面至119、125至126頁),且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榕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偵一卷第87頁)。
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屬於違法行為,非可公然實行,且有獨特販售通路及管道,又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分量。每次買賣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毒者被查獲,供出販毒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伊4次都是賺取一點點自己吸食的量而已,都是「順連」那個藥頭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因家庭經濟因素,再加上自己有施用毒品,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獲利部分主要係會撥一點起來自己施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3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利潤以支應其施用毒品所需,從而被告前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行為,均係具有營利之意圖,已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罪時間互有差距,對象、地點、構成要件或有不同,客觀上顯係各別起意,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有前揭被告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曾供出毒品來源為賴○○,綽號「順連」之成年男子(偵一卷第57、100至101、104至107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五海巡隊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結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前開海巡隊民國106年1月13日洋局十五偵字第1062900030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月22日東檢德月105偵2668號119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7頁),是並未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符,尚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四)刑法第59條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781號、51年台上字第89
9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38年台上字第16號、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辯護人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惟我國採取禁絕毒品政策,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並瞭解,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其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他人,均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衡諸其犯罪情節,販賣毒品之對象為3人,次數達4次,惡性非輕,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且其販賣毒品部分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減輕後之刑度觀之,並未有情輕法重之憾。是本院認被告前開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造成他人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本有不該,惟念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非多,所得利益有限,犯行顯較一般獲取暴利之毒品上游賣家情節輕微,且其於偵審期間均已全部坦承、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因脊椎受傷在家裡照顧小孩,偶爾打非粗重的零工維持家計,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千多元,須扶養兩名分別領有重度、中度殘障手冊尚就幼稚院之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政府補助兩名小孩共計2萬元,妻子亦會打零工幫忙家計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本院卷第44頁背面),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而定執行刑亦屬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刑事法罪刑相當原則限制,並應依刑法第57條等規定妥善訂定,使行為人之犯行充分評價,且於受到司法懲戒之餘,又能達到教化重生之目的。販賣毒品犯行法定刑度甚重,常人於犯下第一次犯罪之後,倘未幸運及時受到外力勸勉、警誡、處罰,而知及時醒悟外,依照人性本難立即停止,加以95年7月1日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採取數罪併罰見解,以致一般販賣毒品之被告應受定執行刑之範圍少則十數年,多則數十年,販賣毒品者之定執行刑常已較殺人、放火、強盜等嚴重侵害他人法益之暴力犯罪為重,倘不問被告年齡、犯罪動機、販賣毒品規模、所生危害等因素,一昧拘泥至少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例以上之刑度,使得量刑動輒十餘年以上,而幾無改過自新,重新適應社會之機會,應非立法者之本意,亦非刑罰之目的。本案被告犯後就附表編號1至4之全部犯行於偵審程序均能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僅係販賣毒品下游,每次販賣毒品數量非鉅,販賣之價金總計僅有4千5百元,所獲利益有限,買家總計亦僅有3人,尤其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雖未符合供出上游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減刑之規定,然願意提供本案上游之線索,犯後態度亦值肯定,本院參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尚有2名身心障礙之幼兒賴其照顧,認應給予其日後有悔改自新之機會,因而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之規定業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至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有規範,自仍應回歸適用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中收受之價金(共計4千5百元),係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且均為其所有,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持以聯絡本案附表編號1至4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物,乃供同條例第4條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尚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被告自 陳係伊 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無涉(本院卷第41頁背面),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將原刑法第51條第9款配合刪除,刑法第40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資參考,故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沒收,無庸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沒收之數罪併罰方式。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麗芳
法官徐晶純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販賣對象│販賣時間│數量│犯罪方式│通訊監察譯文│宣告刑││號││、地點├───┤│││││││交易價││││││││金(新││││││││臺幣)││││├─┼────┼────┼───┼────────┼──────────┼─────────┤│1│鄭丁財│105年5月│毛重不│鄭丁財於捕魚返港│2016/05/2016:56:33│林文龍販賣第二級毒││││18日傍晚│詳之甲│前以電話00000000│B:喂。│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某時,臺│基安非│51撥打林文龍持用│A:喂 阿財 喔?│陸月;未扣案之行動││││東縣成功│他命2│電話0000000000向│B:嗯。│電話壹支(含門號○││││鎮新港漁│包│林文龍購買毒品,│A:在睡覺喔?│000000000││││港拍賣場├───┤返港後,林文龍親│B: 黑阿 等一下還要出│號SIM卡壹張)及販│││││2千元│自於左列時間、地│港阿。│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點交付左列重量毒│A:喔,阿你…你那兩│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品,並於105年5月│張我明天再找你拿│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20日以電話聯絡隔│。│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21)日收取左列│B:好丫好丫。│,追徵其價額。││││││金額。│A:好。││││││││B:嗯。││││││││││││││││(見偵一卷第86頁)││├─┼────┼────┼───┼────────┼──────────┼─────────┤│2│同上│105年5月│毛重不│林文龍以電話0965│2016/05/2609:31:10│林文龍販賣第二級毒││││26日上午│詳之甲│654454撥打鄭丁財│A:喂。│品,處有期徒刑參年││││9時41分│基安非│持用電話00000000│B:不正常的你在幹嘛│陸月;未扣案之行動││││許,臺東│他命1│51向鄭丁財兜售毒│。│電話壹支(含門號○││││ 縣成功鎮 │包│品,並於通話後10│A:蛤?│000000000││││中正路74├───┤分鐘前往左列地點│B:不正常的你在幹嘛│號SIM卡壹張)及販││││號(鄭丁│1千元│旁交付左列重量毒│。│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財住處)││品並收取左列金額│A:我剛要去新港阿。│臺幣壹仟元均沒收,││││││。│B:去新港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A:嘿阿。│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B:來我家啦。│,追徵其價額。│││││││A:蛤?││││││││B:來我家一下啦。││││││││A:喔喔。││││││││B:蛤!││││││││A:好!││││││││││││││││(見偵一卷第86頁)││├─┼────┼────┼───┼────────┼──────────┼─────────┤│3│陳柏翰│105年6月│毛重不│陳柏翰於105年6月│2016/06/0201:51:49│林文龍販賣第二級毒││││2日上午│詳之甲│2日凌晨1時51分許│A:喂你好。│品,處有期徒刑參年││││10時20分│基安非│以電話0000000000│B:你現在在家喔還是│陸月;未扣案之行動││││許,臺東│他命1│撥打林文龍電話09│在哪?│電話壹支(含門號○││││縣成功鎮│包│00000000向林文龍│A:你誰?│000000000││││廣州街18├───┤購買毒品,惟林文│B:鎮公所。│號SIM卡壹張)及販││││號(陳柏│1千元│龍當時未有毒品可│A:我在家阿怎樣。│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翰住處)││供販賣;嗣林文龍│B:阿你可以來我家嗎│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左列時間,以電│?│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話0000000000撥打│A:要幹麻?│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陳柏翰家用電話08│B:我在家阿。│,追徵其價額。││││││0-000000向陳柏翰│B:蛤。│││││││兜售毒品,並於通│A:我又沒有東西。│││││││話後未久前往左列│B:是喔好啦好啦。│││││││地點旁交付左列重││││││││量毒品並收取左列│2016/06/0210:20:44│││││││金額。│A:喂。││││││││B:黑怎樣?││││││││A:鎮公所喔?││││││││B:黑阿。││││││││A:沒有啦我問你說…││││││││我有啦。││││││││B:阿你昨天不是說沒││││││││有?││││││││A:昨天沒有啦,阿你││││││││現在在家,我剛剛││││││││去你家,你就都不││││││││開門。││││││││B:我在家阿,我在客││││││││廳阿。││││││││A:叫你你就都不起來││││││││阿。││││││││B:哪有。││││││││A:有啦。││││││││B:幾點?││││││││A:幾點…現在幾點而││││││││已,我剛剛去…剛││││││││回來也不到20分鐘││││││││。││││││││B:阿我在看電視喔?││││││││A:沒有。││││││││B:蛤?││││││││A:沒有,都沒人看。││││││││B:你走錯間啦!││││││││A:幹你娘你家外面是││││││││不是三台機車。││││││││B:黑阿。││││││││A:阿對阿!又不是我││││││││走錯間。││││││││B:喔那時候我在睡覺││││││││啦。││││││││A:幹你娘,喊沒人回││││││││我我就走了阿。││││││││B:過來阿。││││││││A:你在家喔?││││││││B:黑阿。││││││││A:好我過去。││││││││││││││││(見偵一卷第91頁)││├─┼────┼────┼───┼────────┼──────────┼─────────┤│4│陳榕富│105年6月│毛重不│林文龍以電話0965│2016/06/0217:59:49│林文龍販賣第二級毒││││2日下午│詳之甲│654454撥打陳榕富│B:喂。│品,處有期徒刑參年││││5時59分│基安非│電話0000000000向│A:喂。│陸月;未扣案之行動││││許,臺東│他命1│陳榕富兜售毒品,│B:喂你找我幹麻?│電話壹支(含門號○││││縣成功鎮│包│通話結束約15分鐘│A:沒有啦你…沒有啦│000000000││││海濱公園├───┤後,林文龍及陳榕│。│號SIM卡壹張)及販│││││5百元│富各騎一半的路程│B:蛤?│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至左列地點,由林│A:沒有啦沒事。│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文龍親自交付左列│B:我剛剛在工作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重量毒品並收取左│怎樣啦。│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列金額。│A:阿你不是要?│,追徵其價額。│││││││B:黑阿。││││││││A:要就來拿。││││││││B:好阿好阿,你可以││││││││騎出來嗎?我才不││││││││用騎這麼遠。││││││││A:好啦好啦。││││││││B:我們一人一半啦。││││││││A:好啦好啦。││││││││││││││││(見偵一卷第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