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4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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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4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秀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秀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紀錄應更正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72號判決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6月、7月(共6罪)、10月、1年2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4月15日、5月,並定應執行刑5年10月,於101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
103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19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民國
103年2月11日起至104年8月10日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5年內之105年6月13日某時」應更正為「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5年內之105年6月3日某時」。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前」應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賴秀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補充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083號被告賴秀珠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秀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19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民國103年2月11日起至104年8月10日止;復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5年內之105年6月13日某時,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友人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5年6月6日1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補,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秀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33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大於檢測上限4000ng/ml),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0526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0526號)及結文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賴秀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19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03年2月11日起至104年8月10日止,緩起訴期滿一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自應視為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賴秀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