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369號異議人即債權人鑽寶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包秀峰 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鍾欣惠 律師 蘇忠聖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吉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ENESISELECTRO-MECHAN
ICALINC.)法定代理人GregoryLoydMullins代理人 劉蘊文
周樹禮 陳世英 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伶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7月26日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8號所為駁回扣押查封聲請及撤銷扣押命令執行處分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103年1月27日所核發扣押命令查封之執行標的即第三人玉山銀行土城分行之存款帳戶係第三人吉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吉諾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所有,該筆存款顯非相對人吉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ENESISELECTRO-MECHANICALINC.)(下稱汶萊吉諾公司)之存款,故駁回異議人扣押之聲請,並撤銷前開處分云云。然第三人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之存款債權究竟是否屬於台灣吉諾公司對於玉山銀行之存款債權,或是相對人汶萊吉諾公司對於玉山銀行之存款債權,此係屬於實體法上之事項,尚須經審認方能確定,非同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5條規定,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是原裁定逕自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撤銷查封命令應有誤會,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即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103年1月27日執本院103年1月20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2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相對人汶萊吉諾公司對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之存款債權,並經本院於103年1月27日對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核發新北院清103司執全土字第68號假扣押命令,而扣押存款新臺幣10,225,688元及外幣存款美金87,605.86元(見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8號卷第10頁、第16頁、第32頁)。
惟第三人臺灣吉諾公司於同年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其與相對人汶萊吉諾公司係分屬不同國籍、不同法人格之公司,其存款無端遭扣押侵害其權益甚鉅,並提汶萊吉諾公司證書、代理商證明、臺灣吉諾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國貿局網站登錄之廠商資料為證,經轉知異議人為其所否認(見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8號卷第36-51頁)。嗣因上列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經相對人汶萊吉諾公司聲明異議、異議人抗告、再抗告,異議人(即抗告人)代理人粘舜權律師於103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更㈠字第64號調查時當庭表示異議人係對相對人汶萊吉諾公司聲請本件假扣押裁定,並未對第三人臺灣吉諾公司聲請本件假扣押裁定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更㈠字第64號卷第20頁反面),復據第三人臺灣吉諾公司於105年5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其非本件債務人(即相對人汶萊吉諾公司),且本院前所核發之扣押命令應予撤銷(見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8號卷第62-65頁),經本院函請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提出相對人汶萊吉諾公司開戶資料,依其函覆資料所載,該存戶戶名係「吉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國別:中華民國」(即臺灣吉諾公司),此有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05年6月14日覆函在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8號卷第102-103頁),復據相對人汶萊吉諾公司代理人周樹禮於105年7月26日本院訊問時陳稱,本件債務人(即相對人汶萊吉諾公司)與異議人臺灣吉諾公司非同一公司,故執行銀行存款為異議人臺灣吉諾公司之存款而非債務人(即相對人汶萊吉諾公司)之存款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8號卷第110頁)。矧本院前雖依異議人所查報之執行標的而於103年1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惟經查證上列開戶資料,該筆存款之存戶為第三人臺灣吉諾公司,並非本件相對人汶萊吉諾公司。是本件扣押之存款,依權利外觀狀態判斷應屬第三人臺灣吉諾公司之存款,並非本件債務人(即相對人汶萊吉諾公司)之責任財產,則依上列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異議人之扣押(查封)聲請並撤銷前開執行處分。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裁定駁回異議人扣押查封之聲請及撤銷扣押命令之執行處分,核無不合。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