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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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6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 陳品志 」、「 林錦龍 」印章各壹枚及附表一、二所示偽造簽名、偽造印文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佳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上易字第75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佳玲因需款孔急,為順利向友人介紹認識之 王博諭 借得款項,明知未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號前
2柱店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8月28日偽造後述房屋租賃契約前某日時,先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陳品志」、「林錦龍」印章各1枚後,於104年8月2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便利商店內,於房屋租賃契約上偽造「陳品志」、「林錦龍」之簽名,及填寫不實之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及地址,並在該契約上蓋用上開偽造「陳品志」、「林錦龍」之印章(偽造簽名、印文之欄位及數量,詳附表一、二所示),偽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租金,向「陳品志」承租臺北市○○區○○路○○號前二柱店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土地」),並由「林錦龍」擔任吳佳玲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復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交與王博諭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品志」、「林錦龍」及王博諭;吳佳玲再於同年8月3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書寫「本人同意將承租於台北市萬華區成都R35號兩柱店鋪及押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作為抵押,若本人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未能償還上開金額,則上開地址店鋪使用權、貨品、押金均歸先生所有,特立此書..」等內容之切結書交與王博諭,並佯稱其借款之目的係作為經營銀飾店之用,致王博諭誤認吳佳玲有相當資力,乃於同年8月31日匯款35萬元至吳佳玲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吳佳玲屆期未還款,王博諭撥打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填載之電話號碼欲聯絡出租人、保證人,發現上開聯絡資料不實,始知受騙。
二、證據:
(一)被告吳佳玲於偵查中供述及其就偽造私文書部分所為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博諭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房屋租賃契約、切結書之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陳品志」、「林錦龍」之印章,以遂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持偽造「陳品志」、「林錦龍」印章在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上蓋用,而偽造「陳品志」、「林錦龍」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房屋租賃契約,其目的在於持該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部分犯罪時間、地點相同,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從而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途取得所需錢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錢財,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詐得之金錢數額,及其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有關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並增定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本件偽造「陳品志」、「林錦龍」印章各1枚,以及如附表
一、二所示偽造之簽名、印文,分別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詐欺犯罪所得為現金35萬元,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卷附本院電話紀錄),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前揭現金3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志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表:
一、房屋租賃契約第貳頁(104年偵字第28344號卷第7頁),其上立契約人(甲方)欄偽造「陳品志」簽名壹枚、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欄偽造「林錦龍」之簽名壹枚。
二、房屋租賃契約第壹頁、第貳頁(104年偵字第28344號卷第6、7頁),其上偽造「陳品志」之印文各壹枚(共貳枚)、偽造「林錦龍」之印文各壹枚(共貳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