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祐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80
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8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祐霆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應予補充更正:林祐霆於民國104年7月25日某時許,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無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丁繼萱 」之成年人,幫助「丁繼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祐霆於本院訊問及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參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48頁反面),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被害人數人詐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既有刑之加重、減輕二種事由,爰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財,使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其未實際參與正犯之詐騙過程,犯罪參與程度較低,然迄今尚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害,與之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家裡是低收入戶、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4000元、需幫忙家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
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併此指明。
㈡經查,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犯行而獲取
對價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你把帳戶交給丁繼萱,他有給你什麼好處?)沒有什麼好處,丁繼萱說過幾天就會把帳戶還給我。」等語明確(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偵字第19801號卷第98頁反面),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801號被告林祐霆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霆能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等存提款憑證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25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存提款憑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為「丁繼萱」者,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取款憑證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一)於104年7月28日12時6分許,以電話假冒 黃美玉 之子,並佯以投資事業急需款項周轉為由,致黃美玉無暇求證而陷入錯誤,旋即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再於同日央請親屬以無褶存款方式存入20萬元至林祐霆上開帳戶內。(二)於104年7月29日11時許,在電話中假冒 王衍斌 之友人,向其商借資金,使王衍斌無暇查證陷入錯誤,而分別於該日及翌(30)日將15萬元及20萬元匯至林祐霆上述帳戶內。(三)於104年7月29日11時許,以電話佯裝 周明 得之親戚,佯以請其代付款項為由,使 周明得 無暇求證不疑有他,旋即匯款5萬元至林祐霆前揭帳戶。(四)於104年7月29日11時許,佯裝為 曾華田 之友人而向其借款,致曾華田不疑有他,即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林祐霆前揭帳戶內。嗣黃美玉等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遭詐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明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項:
(1)被告林祐霆之供述:先於警詢時辯稱其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等物遺失,但無報案或掛失等語。嗣於偵查中坦承確有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提款憑證交付與稱為「丁繼萱」之人,而供其使用。
(2)證人黃美玉、周明得、王衍斌、曾華田之證述: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林祐霆前揭帳戶內。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函附之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被告前揭帳戶內,確有收受被害人所匯之前述款項。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檢察官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呂月娥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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